(2017)宁0521民初155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李福建与杨晓亮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福建,杨晓亮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521民初1553号原告李福建,男,生于1977年6月7日,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文涓,宁夏王占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杨晓亮,男,生于1978年8月10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吉林省双辽市。原告李福建诉被告杨晓亮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受理,原告李福建申请财产保全,本院裁定扣押了青岛神运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号车辆。青岛神运物流有限公司以原告申请保全错误为由向本院提出异议,经本院审查,青岛神运物流有限公司的异议成立,裁定解除了对×××号车辆的扣押措施。本案由本院审判员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开庭审理时原告李福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文涓,被告杨晓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福建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赔偿原告蔬菜损失70000元;2、案件受理费、保全费、诉讼保全险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李福建是贩卖蔬菜的个体户,原告在山东省寿光市购买了十吨蔬菜,其中包括:青椒、红椒、元红椒、茄子、元青,原告欲发往兰州市,2017年5月29日原告找到了山东省寿光五常货运中心,该货运中心作为中介,指派了杨晓亮做司机,装载了10吨蔬菜运往兰州,2017年5月30日23时10分,被告途经定武高速163公里(大约在中宁县恩和镇)处,因过度疲劳驾驶且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导致车辆发生侧翻,致使装载的蔬菜被砸毁在路边的单方交通事故,经高速公路交警11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杨晓亮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所驾车辆悬挂×××号临时牌照。事故发生后被告将剩余的蔬菜变卖,原告与被告协商赔偿,被告拒不赔偿,致原告诉至法院。被告辩称,蔬菜并不是原告方所说大部分压坏,只有少部分压坏,对于原告所说在事发后将蔬菜变卖是因为当时被告向原告交付蔬菜,原告拒绝接受,为避免损失进一步扩大,被告才将蔬菜变卖了,原告所说有十吨蔬菜,被告不认可,被告承认是七吨。经审理查明,原告李福建自山东寿光购买蔬菜十吨,价值66251元。通过寿光五常货运中心介绍由被告杨晓亮运往兰州。双方协商运费6000元。被告杨晓亮驾驶青岛神运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号(临时牌照)货车装载蔬菜行驶至定武高速163公里处时,因过度疲劳驾驶,发生单方交通事故,造成所载蔬菜部分损毁。事故发生后,被告杨晓亮与原告李福建协商赔偿未果,遂将下剩蔬菜变卖,后双方协商赔偿事宜未能达成协议,致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如上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宁夏回族自治区××区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寿光五常货运中心运输中介协议书一份、蔬菜代购合同四份、收据四张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为证。经当庭质证及本院审核,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运输合同关系成立,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杨晓亮在运输过程中未尽到妥善管理货物的责任,造成货物受损,给原告造成损失,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李福建明知被告杨晓亮驾驶的车辆不具备货物运输的资质仍与被告签订货运合同,对自身的损失也应承担部分责任。据此,对原告诉请被告杨晓亮赔偿损失7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原、被告承担责任的比例以原告自身承担30%,被告承担70%为宜。今查明,原告李福建交由被告杨晓亮运输的蔬菜价值为66251元,被告杨晓亮应赔偿原告李福建蔬菜损失计算为46375.7元(66251元×70%)。原告申请保全错误,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诉讼保全费及购买财产保全险保险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晓亮赔偿原告李福建经济损失46375.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杨晓亮负担7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鹏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祝佳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