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325执10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姜有清与杨波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房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姜有清,杨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房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325执106号申请执行人:姜有清。被执行人:杨波,农民。关于姜有清与杨波青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2012)鄂茅箭民二初字第57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姜有清于2016年11月28日向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2016年12月29日,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决定本案由房县人民法院执行,本院于2017年2月3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无适宜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认可人民法院的调查结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2012)鄂茅箭民二初字第57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有权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柯尊玖审判员 罗和武审判员 张 链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谢 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