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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30民初21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郭瑞林与林超、王坡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瑞林,林超,王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30民初210号原告:郭瑞林,男,1962年7月15日生,汉族,住唐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飞,河南朝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超,男,1987年5月17日生,汉族,住桐柏县。被告:王坡,男,1990年11月15日生,汉族,大专文化程度,住桐柏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家富,河南朝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瑞林与被告林超、王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瑞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飞和被告王坡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家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超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瑞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林超偿还原告借款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8月10日起按月息2分至借款还清之日),被告王坡承担连带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10日,被告林超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月息2分,被告王坡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原告郭瑞林与被告林超、王坡分别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和《借款担保合同》,该笔借款约定期限为四个月,于2014年12月9日一次性归还本息,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被告林超未答辩,未提交证据。被告王坡辩称林超借款是为了赌博,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应无效。借款担保合同系原告提供的格式合同,被告王坡在合同上签名时,未看合同内容,答辩人认为该合同中的保证期间3年的规定加重了被告王坡的责任应为无效条款,原告未在法定6个月的保证期间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的保证责任已免除,请求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原告郭瑞林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个人借款合同一份;2.收据一张;3.借款担保合同一份。被告王坡对证据1和2辩称不知情不质证,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借款合同上是王坡本人签的名字和指印,但对合同内容不了解。被告王坡未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双方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10日,被告林超向原告郭瑞林借款50000元,约定月息2分,借款期限四个月,并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当日被告林超收到原告郭瑞林现金50000元,被告王坡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同日和原告郭瑞林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王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履行期届满之日起3年。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未还。庭审中被告王坡自认大专文化程度,是县级医院的一名职工,借款担保合同上的名字是本人书写并捺指印。本院认为,原告郭瑞林与被告林超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关于效力性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林超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应承担继续履行和赔偿逾期还款期间利息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郭瑞林与被告王坡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首部明确有“保证人已了解并同意上述借款合同所有条款”,借款担保合同第四条规定“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履行届满之日起3年”,不违反《担保法》关于保证期间的规定,该约定未加重被告王坡的责任,属于有效条款,被告王坡作为连带保证责任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坡辩称本案借款是用于赌博及其不知道担保合同内容就在《借款担保合同》上签字,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对原告郭瑞林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名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五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郭瑞林借款本金50000元,并自2014年8月10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付利息;二、被告王坡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300元,共计1350元,由被告林超负担,被告王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文玉审 判 员  王 哲人民陪审员  安海立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