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赣0222行审0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景德镇市林业局、浮梁小龙新型节能环保砖厂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浮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浮梁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景德镇市林业局,浮梁小龙新型节能环保砖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浮梁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赣0222行审06号申请执行人景德镇市林业局,住所地景德镇市昌江区瓷都大道992号。法定代表人黎廷相,系该局局长。被执行人浮梁小龙新型节能环保砖厂,住所地浮梁县浮梁镇旧城村。法定代表人李小龙,系该厂厂长。申请执行人景德镇市林业局于2017年7月18日向本院申请依法强制执行景林罚决字[2016]第1608027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查明:2014年8月7日至今,被执行人浮梁小龙新型节能环保砖厂在临时使用林地手续到期的情况下,未能归还林地且未整理恢复林业生产条件。该林地位于浮梁镇旧城村毛家岭组与枫树山林场浮西分场41林班4小班林地存在争议。经鉴定,上述逾期不归还林地面积为8321平方米(计12.48亩)。2016年11月21日,景德镇市林业局工作人员向浮梁小龙新型节能环保砖厂法定代表人李小龙送达了景林罚权告字[2016]第1608027号《林业行政处罚先行告知书》和景林罚听权告字[2016]第1608027号《林业行政处罚听证权利告知书》。同年11月25日,景德镇市林业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作出景林罚决字[2016]第1608027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浮梁小龙新型节能环保砖厂处以8.5万元罚款;责令六个月内对擅自改变的8321平方米林地恢复原状。《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了罚款缴纳期限、复议权、起诉权。同日,景德镇市林业局工作人员向浮梁小龙新型节能环保砖厂法定代表人李小龙送达了景林罚决字[2016]第1608027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和景林罚责通字[2016]第1608027号《责令恢复原状通知书》。浮梁小龙新型节能环保砖厂在规定的期限内既未向复议机关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也未履行决定书所确定的义务。2016年11月28日,景德镇市林业局作出景林罚缴决字[2016]第1608027号《批准分期缴纳罚款申请决定书》。同日,浮梁小龙新型节能环保砖厂缴纳1万元罚款。2017年6月12日,景德镇市林业局作出景林罚催字[2017]020号《催告书》。次日,景德镇市林业局工作人员向浮梁小龙新型节能环保砖厂法定代表人李小龙送达了《催告书》。在规定的期限内,浮梁小龙新型节能环保砖厂既未进行陈述和申辩,也未自行将林地恢复原状并按时缴纳剩余的分期罚款7.5万元。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景德镇市林业局作出的景林罚决字[2016]第1608027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该行政行为合法。被执行人浮梁小龙新型节能环保砖厂在法定的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且在《催告书》下达后,仍未按规定时间履行义务。故申请执行人景德镇市林业局申请依法强制执行景林罚决字[2016]第1608027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的责令浮梁小龙新型节能环保砖厂六个月内对擅自改变的8321平方米林地恢复原状并按时缴纳剩余分期罚款7.5万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十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景德镇市林业局于2016年11月25日作出的景林罚决字[2016]第1608027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的责令浮梁小龙新型节能环保砖厂六个月内对擅自改变的8321平方米林地恢复原状并按时缴纳剩余的分期罚款7.5万元。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石 巍审 判 员  郭慧英人民陪审员  李金龙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张家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