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6刑终42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张华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6刑终425号原公诉机关涡阳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华,男,汉族,1983年5月21日出生于安徽省利辛县,初中文化,农民,住利辛县。2004年11月29日因犯抢劫罪被利辛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2010年10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涡阳县看守所。涡阳县人民法院审理涡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华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7月28日作出(2017)皖1621刑初390号刑事判决,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张华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责令张华退赔被害人姜某经济损失3095元,退赔被害人张某经济损失3830元。对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摩托车一辆,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张华不服,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本院审理期间,张华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张华自愿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张华撤回上诉。涡阳县人民法院(2017)皖1621刑初390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唐 峰审判员 杨国明审判员 何宏民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武梦迪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被告人提出上诉,在第二审开庭后宣告裁判前申请撤回上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