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5民终143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山东中德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山东鑫大变压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东中德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山东鑫大变压器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民终143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中德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经济技术开发区武夷山路东松花江路南。法定代表人:么传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富亮,男,1963年9月15日生,汉族,该公司副总经理,住聊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庆生,聊城高新昌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鑫大变压器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东昌府区凤凰工业园经三路纬三路路口东南角。法定代表人:白广增,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甄天伦、赵春军,山东万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山东中德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德公司)与上诉人山东鑫大变压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大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2015)聊东商初字第17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德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徐富亮、赵庆生,上诉人鑫大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甄天伦、赵春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德公司上诉请求:请求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撤销第三项、第四项,改判鑫大公司赔偿鉴定费49960元及其他损失198630.89元。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部分事实不当,适用部分法律错误。一、鑫大公司销售给中德公司的变压器经鉴定虽未损坏,但不能保证合同约定的技术指标及生产的正常使用,属于违约。鑫大公司销售的S1l-630/35变压器,故障现象为低压电流不能满足正常负荷的需要,变压器过热反复跳闸断路,致使中德公司的生产无法进行。鑫大公司于2015年6月12日、2015年7月25两次将变压器返厂修理,其后于2015年10月27日又出现同样故障无法使用,造成中德公司停业24天。鑫大公司两次将变压器拉回返厂,是如何修理的,中德公司不知。上海华碧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7月对涉案变压器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鑫大公司生产的涉案变压器S11-630/35型不能达到合同约定的800KVA负荷的低压电流。涉案变压器绝缘油击穿电压试验不符合相关国家标准要求,在使用过程中会产生油过热,油中火花放电及油中电弧故障”。以上情况充分证明了鑫大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严重违约行为。二、中德公司的损失与鑫大公司的违约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鑫大公司应予赔偿。一审判决中德公司承担鉴定费(含鉴定运输)的二分之一,即24980元,并驳回中德公司要求鑫大公司赔偿损失198630.89元的诉求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中德公司为鉴定支出鉴定费46360元,鉴定运输费3600元。停产24天损失160318.89元、基本电费损失14112元、检测试验费损失4000元、更换变压器工程费损失6000元、吊装费损失2800元、安装费损失2400元,共计198630.89元。鑫大公司辩称,一、根据鉴定机构鉴定员出庭证实,鑫大公司提供的变压器能够输出800KVA低压电流,鑫大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并无违约行为。二、中德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其存在所主张的损失,并且根据鉴定报告显示涉案变压器并不存在任何故障,完全能够达到中德公司的使用要求,在一审中中德公司也承认其现在使用的变压器也是630KVA的,因此,中德公司要求鑫大公司赔偿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驳回中德公司的上诉请求。鑫大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中德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鑫大公司提供的变压器完全符合合同约定,一审判决解除合同不当。根据中德公司提交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可证明,中德公司所购买的变压器规格即是630KVA。合同第十七条的约定只是表明该变压器能够达到800KVA的低压电流,标注用电环境电流突然升高时该变压器的最大负荷,通过鉴定人员出庭证明,涉案变压器的确能够达到800KVA的低压电流,充分说明鑫大公司提供的变压器完全符合合同约定。因涉案买卖合同并未约定解除条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如中德公司要求解除合同必须证明鑫大公司所提供产品不能达到合同目的,但中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一审中明确表示,其公司现在所用的变压器也是630KVA的,说明鑫大公司所提供的变压器完全能达到中德公司的使用目的。因此,中德公司要求解除合同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鑫大公司不应承担鉴定费用。根据中德公司的申请,对于涉案变压器的鉴定事项主要有两项,一是涉案变压器已经损坏;二是涉案变压器不能达到800KVA的低压电流。而通过鉴定结果和鉴定人员出庭证实,涉案变压器并未损坏且能够达到800KVA的低压电流。鑫大公司提供的变压器完全符合合同约定,一审判决鑫大公司承担二分之一的鉴定费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中德公司辩称,一、鑫大公司提供的变压器不符合合同约定,无法实现合同目的,一审判决解除合同正确。涉案合同约定“变压器630顶800使用,完全能达到800的低压电流”,该约定的意思是,虽然功率规格为630KVA,但能满足800KVA负载的正常运行。鑫大公司称“通过鉴定人员出庭证明,涉案变压器能够达到800KYA的低压电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也写明“上海华碧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员对鉴定结论中(涉案变压器不能达到合同约定的800KYA负荷的低压电流)的解释为:该产品能够输出800KVA的低压电流,但是超过630KVA就可能存在安全隐患”。鑫大公司及一审均未完整使用鉴定人员的解释。鉴定人员的解释为“我们的结论是不达标800千伏安,而不是变压器不能输出800千伏安的低压电流,超过630千伏安就可能存在安全隐患”。鑫大公司提供的变压器虽未损坏,但根本达不到合同约定的指标,致使中德公司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鑫大的行为属于根本违约,一审判决解除合同正确。二、鑫大公司应承担全部鉴定费用。中德公司提出的鉴定项目虽有两项,但目的只有一个,即鑫大公司销售的变压器是否合格,是否能保障800千伏安负载的正常使用。经鉴定得知,变压器虽未损坏,但变压器不属于合格产品,800千伏安不达标,一审也是基于该鉴定结果判决解除合同。鉴定费是因变压器不合格造成的,鑫大公司就解除合同而言,属于败诉方,一审判决鑫大公司承担鉴定费用正确,且应判决鉴定费用全部由鑫大公司承担。综上,请求驳回鑫大公司的上诉请求。中德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决解除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中德公司返还变压器,鑫大公司返还货款70000元,鑫大公司赔偿损失248590.89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4月18日,中德公司与鑫大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中德公司向鑫大公司购买规格为S11-630/35的耐高温变压器一台,价格为70000元。合同第八条约定:汽运至买受人指定地点,不负责卸车;第九条约定:货到安装运行十日内以先到为准提出异议,如未提出,视为产品合格;第十七条约定:耐高温变压器630(KVA)顶800(KVA)使用,完全能达到800(KVA)的低压电流。2015年5月22日,鑫大公司将变压器运到中德公司并安装使用至2015年6月12日,中德公司认为出现故障,通知鑫大公司将变压器返厂维修。2015年6月21日,鑫大公司再次将变压器运到中德公司并安装使用至2015年7月25日,出现故障后鑫大公司遂将变压器返厂维修。2015年8月9日,鑫大公司又将变压器运到中德公司并安装使用,于2015年10月27日中午出现故障后停止使用。中德公司以鑫大公司提供的变压器存在自身质量问题,不能达到其承诺的800KVA的低压电流造成其经营损失为由,提起诉讼。审理中,根据中德公司的申请,委托上海华碧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涉案的变压器损坏原因及是否可以达到合同约定的800KVA负荷的低压电流进行了鉴定,意见为:涉案S11-630/35型变压器未发生损坏;鑫大公司生产的涉案变压器不能达到合同约定的800KVA负荷的低压电流;涉案变压器绝缘油击穿电压试验不符合相关国家标准要求,在使用过程中会产生油过热、油中火花放电及油中电弧故障。后鑫大公司要求鉴定人员出庭,接受专业人员对鉴定意见进行质证。针对质证,上海华碧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员对鉴定结论中“涉案变压器不能达到合同约定的800KVA负荷的低压电流”的解释为“该产品能够输出800KVA的低压电流,但是超过了630KVA就可能存在安全隐患。中德公司因鉴定支出鉴定费46360元、运费3600元。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因标的物质量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鑫大公司向中德公司提供的变压器经鉴定虽能够输出800KVA的低压电流,但是超过了630KVA就可能存在安全隐患,致使中德公司在使用中不能够安全达到鑫大公司承诺的800KVA的低压电流,故鑫大公司的产品不符合约定的质量要求。中德公司要求解除合同,于法有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对中德公司要求退货,鑫大公司返还货款的诉求,予以支持。对于中德公司支出的鉴定费用,结合鉴定结论,酌定由双方各自承担二分之一为宜。根据鉴定,涉案变压器并未发生损坏,且中德公司亦未有证据证明造成停产系变压器自身质量的原因,故对中德公司要求的其他生产损失,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解除中德公司与鑫大公司于2015年4月18日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二、鑫大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中德公司货款70000元;同时中德公司返还鑫大公司S11-630/35型变压器一台。三、鑫大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中德公司鉴定费24980元。四、驳回中德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69元,由中德公司承担2094元,鑫大公司承担2175元。本院二审期间,中德公司提交2017年6月11日9时46分中德公司副总徐富亮(139××××8831)与鑫大公司业务员代德雨(138××××0610)的通话录音光盘一份(附文字材料),拟证明鑫大公司销售给中德公司的630KVA变压器产生故障后两次维修的过程及内容,维修过程是整体拆机,更换了线圈,调整了设计方案,同时也证明鑫大公司的变压器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不符合合同约定。鑫大公司质证认为:1、对于代德雨的身份,代理人不了解,需向鑫大公司核实。2、该份证据从形式上看,属于证人证言,在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证的情况下,其证言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3、鉴定结论显示涉案变压器并不存在任何故障,鉴定结论的效力大于证人证言的效力,该证人证明内容并不真实。4、通过录音内容也不能证明代德雨所称的变压器损坏是因设备自身原因所导致,还是因中德公司使用不当所导致。二审中,针对鑫大公司诉讼代理人对代德雨的身份不清楚的问题,本院限期鑫大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进行核实,后书面回复,并告知如逾期或不予回复将视为其公司对代德雨系其公司业务员身份的认可,但鑫大公司未在限定的期间内予以回复。二审中,中德公司撤回了要求鑫大公司赔偿损失198630.89元的上诉请求。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同一审法院查明。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涉案变压器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是否符合合同约定,中德公司要求解除合同、返还货款、退还变压器的主张是否支持。二、鉴定费用应由谁承担,一审判决各承担二分之一是否适当。关于焦点一,双方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第一条约定,规格型号为S11-630/35的耐高温变压器。第十七条约定,耐高温变压器630顶800使用,完全能达到800的低压电流。依照该合同约定,鑫大公司提供的630KVA耐高温变压器应当能够满足800KVA负载的正常运行。上海华碧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涉案变压器出具的鉴定意见显示,涉案变压器S11-630/35型不能达到合同约定的800KVA负荷的低压电流。涉案变压器绝缘油击穿电压试验不符合相关国家标准要求,在使用过程中会产生油过热,油中火花放电及油中电弧故障。后相关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证时将上述意见作出解释,为“该产品能够输出800KVA低压电流,但是超过630千伏安就可能存在安全隐患”。结合二审中中德公司提交的其公司副总经理徐富亮与鑫大公司业务员代德雨之间的通话记录中关于涉案变压器在交付之后因出现故障不能满足正常使用而进行维修的事实,可以认定鑫大公司生产的涉案变压器未能符合合同约定的技术指标,不能满足中德公司生产的正常使用,鑫大公司的行为属于违约。中德公司要求解除合同、返还货款、退还变压器,一审予以支持,并无不当。关于焦点二,一审中,为查清相关事实,中德公司申请对涉案变压器损坏的原因、是否可达到约定的800KVA负荷的低压电流进行鉴定,经鉴定鑫大公司提供的涉案变压器未能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技术指标,不能满足中德公司生产的正常使用,属于违约,中德公司因鉴定支出的相关鉴定费用,应由合同违约方鑫大公司承担。一审确定双方各承担鉴定费用的二分之一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中德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予以支持。鑫大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但对鉴定费用的承担确定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2015)聊东商初字第170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二、撤销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2015)聊东商初字第170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第四项;三、山东鑫大变压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山东中德金属材料有限公司鉴定费损失499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269元,由中德公司承担2094元,鑫大公司承担217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25元,由鑫大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家勇审判员 刘 颖审判员 吴艳锋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杨 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