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1127执524号之三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彭泽洋、葛振国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彭泽洋,葛振国,苏双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景县人民法��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冀1127执524号之三申请执行人彭泽洋,男,2010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景县。法定代理人李某(系彭泽洋之母),1983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职工,住址同上。被执行人葛振国,男,1981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景县。被执行人苏双,女,1989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景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彭泽洋与被执行人葛振国、苏双健康权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履行款项13064.38元过付申请人12355.38元,缴纳执行费709元,剩余经查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书面同意该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景民一初字第964号民事判决书中未履行部分的执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人可以再次提出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徐金刚执行员 冯 勇执行员 张 凯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杜 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