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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7民终66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李孔柳、陈丽霞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阳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孔柳,陈丽霞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7民终6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孔柳,男,1948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景发,广东显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丽霞,女,1949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西县。上诉人李孔柳因与被上诉人陈丽霞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阳西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13日作出的(2015)阳西法民初字第10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孔柳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一、第二项,驳回一审陈丽霞全部诉讼请求;(二)依法改判一审的诉讼费用负担比例,并判令上诉费用由陈丽霞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李孔柳持有阳西县政府国土部门于1995年7月18日发放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所谓的“涂改”、“誊写”痕迹,只是个人的判断,并没有经过权威的司法鉴定。(二)土地登记簿记载有误。第一,数字有改动。土地登记簿中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用地位置”一栏中“甲镇乙路ab号”中的“b”字有明显的改动痕迹。第二,方向标示错误。《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的“附图及附件名称”中标示的正北方向与所附图形的实际地理方向正好相反,明显错误。第三,地名不一致。李孔柳持有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上的使用地地址为“甲镇乙东路aa号”,但《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上相应登记均为“甲镇乙路ab号”,而登记簿中的《土地登记申请表》、《国有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呈批表》、《宗地图规格表》、《地籍及界址调查表》中相应登记均为“乙东路”,“乙东路”与“乙路”明显不一致。第四,时间不统一。李孔柳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是1995年7月18日填发,而理应更早的《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批准的日期却是1995年9月14日,就连《土地登记审批表》中的审核、审批栏中的“准予登记”及“同意发证”的时间也是1995年9月15日,很容易令人产生“补办”手续的想法。(三)在无证据证明李孔柳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存在所谓的“涂改”、“誊写”痕迹,而阳西县国土资源局提供的土地登记簿中存在诸多明显错误乃至矛盾问题的情况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的规定,现有证据已证明不动产登记簿存在明显错误,故应以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为准,即阳西县甲镇乙东路aa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权利人应为李孔柳。(四)因李孔柳早在1995年7月已获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证已证明李孔柳是阳西县甲镇乙东路aa号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权利人,因此,无论在后的陈丽霞与阳西县国土资源局之间的手续办理有多完善,均不影响李孔柳对讼争地块的使用权。综上,李孔柳为阳西县甲镇乙东路aa号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权利人,恳请二审法院支持李孔柳的全部上诉请求。陈丽霞辩称:(一)对李孔柳持有的西府国用(9×)字第0××和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阳西县国土资源局认为其有明显改动过的痕迹,原审法院亦认为有誊写的痕迹及书写不自然,且一般的自然人都能判断出其有涂改的痕迹,此证明了李孔柳对该证进行了变造。(二)关于李孔柳上诉称土地登记簿记载有误的问题。本案中,陈丽霞的权属证书与不动产登记簿记载是一致的,李孔柳在本案没有提出任何证据证明陈丽霞的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陈丽霞的“证与簿”是相符的,陈丽霞是甲镇乙东路aa号土地的真实物权人,即使李孔柳与土地行政部门存在争议,其也不可以对抗陈丽霞的合法物权。不动产物权要先确权,然后才谈得上权利被侵害及保护,李孔柳的“证”不具有确权的证明力,更谈不上在本案中被侵害而请求法院来进行保护,其应先行通过行政程序或行政诉讼程序确定其对何物享有权利。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李孔柳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陈丽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确认阳西县甲镇乙东路aa号城镇住宅用地使用权归属于陈丽霞(价值约十万元);(二)李孔柳拆除、清理上述土地的地面附着物(包括砌墙及地面上的沙、石、水泥、砖等物)恢复土地原状;(三)李孔柳赔偿因非法占有上述土地造成陈丽霞无法正常使用土地而造成的经济损失1500元;(四)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李孔柳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5月15日,陈丽霞与阳西县国土资源局签订一份《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补办出让合同》,约定:出让人出让给受让人的宗地位于阳西县甲镇乙东路aa号,宗地编号为4417……00,宗地总面积80平方米,用途为城镇住宅用地;土地使用权出让年期为70年,自出让方向受让方实际交付土地之日起算,原划拨土地使用权补办出让手续的,出让年期自合同签订之日起算;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每平方米448元,总额为35840元……。同时,该出让合同载明的出让宗地界址图的四至为东至2米巷道、南至16米大道、西至0.8米巷道、北至5米行人道。陈丽霞缴纳相关出让金及税费后,阳西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于2013年5月18日颁发地字第20××-×××6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013年6月19日,阳西县人民政府颁发西府国用(20××)0×××8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确认阳西县甲镇乙东路aa号地使用权人为陈丽霞。2015年3月份左右,李孔柳在位于阳西县甲镇乙东路aa号地动工建房。陈丽霞发现后遂向有关政府部门投诉反映情况,相应的政府部门出具通知书,要求李孔柳停止违建行为。其后,陈丽霞、李孔柳双方就阳西县甲镇乙东路aa号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归属产生纠纷,陈丽霞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在一审诉讼过程中,因本案的审理必须以另案的处理结果为依据,原审法院于2015年11月17日作出裁定中止审理,其后恢复审理。2015年8月4日,原审法院依法去函给阳西县国土资源局,要求其对以下问题进行答复。问题如下:一、西府国用(20××)第0×××8号及西府国用(9×)字第0××和0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是否真实有效?如真实,为何会出现两份不同权利人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请详细说明具体原因;二、涉案位于阳西县甲镇乙东路aa号地的实际权利人是谁。2015年8月17日,阳西县国土资源局复函称:“1、陈丽霞持有的西府国用(20××)第0×××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于2013年6月19日经我局登记办理,经提档核查,土地登记簿记载事项和土地权利证书一致,土地权属来源和用地规划明确显示用地人为陈丽霞,甲镇人民政府于2013年2月8日在阳江日报登报公示,我局按规定程序办理土地登记。陈丽霞持有的西府国用(20××)第0×××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是真实有效的,甲乙东路aa号地的权利人属陈丽霞。2、李孔柳持有的西府国用(9×)字第0××和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于1995年7月18日经我局登记办理。经提档核查,李孔柳持有的土地权利证书记载的事项与土地登记薄记载不一致,土地登记薄显示土地坐落为甲镇乙东路ab号,而李孔柳持有的土地权利证书坐落为甲镇乙东路aa号,并且土地证书上坐落地号栏有明显改动过痕迹。根据《土地登记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40号)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权利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土地登记薄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登记薄确有错误外,以土地登记薄为准。依照这一规定,李孔柳没有足够证据证明土地登记薄有错误,因此,以土地登记薄记载事项为准。李孔柳为甲镇乙东路ab号地权利人”。原审另查明,李孔柳提供的西府国用(9×)字第0××和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颁证日期为1995年7月18日,该土地使用证载明的土地四至为东至巷子、南至乙东路、西至巷道、北至行人道(5米行人道)。同时该土地使用证载明的土地红线图四至与陈丽霞的土地使用权证的土地红线图四至一致,但李孔柳所持有的土地使用证的土地红线图中西至巷道(0.8米)宽于东至巷子(2米)。并且该证“地址”一栏“aa号”个位数“a”隐约可见“-”连接处有“丿”笔痕,附图中“0.80”及“2.00”书写处的纸张较于同页纸其他地方薄,以及“aa号”数字有誊写的痕迹及书写不自然。在一审诉讼中,原审法院根据李孔柳的申请依法向阳西县国土资源局调取李孔柳涉案位于“阳西县甲镇乙路ab号地”的土地登记簿材料[包括《土地登记申请表》、《土地登记审批表》、《地籍及界址调查表》、《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及《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等]。其中《土地登记申请表》及《地籍及界址调查表》落款时间分别1995年7月10日和1995年7月18日,上述两份材料均载明阳西县甲镇乙东路ab号的四至为东至巷子(0.8米)、南至乙东路(16米)、西至巷道(2米)、北至行人道(5米)。一审法院认为:根据陈丽霞的诉称及李孔柳的辩称,本案的争议焦点可归纳为:一、涉案位于阳西县甲镇乙东路aa号地的实际使用权人是谁,陈丽霞请求确认其享有该土地使用权应否予以支持;二、陈丽霞请求李孔柳恢复原状及赔偿损失等请求是否合法合理,应否予以支持。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陈丽霞于2013年6月19日到国土部门办理阳西县甲镇乙东路aa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其后阳西县人民政府向陈丽霞颁发了该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并登报公示,公示期间没有人员向办证部门提出异议,同时经阳西县国土资源局核查,陈丽霞持有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与土地登记薄记载内容一致,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六条“不动产登记薄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以及第十七条“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薄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薄为准”的规定,位于阳西县甲镇乙东路aa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权利人应为陈丽霞。故陈丽霞请求确认其对该土地享有国有土地使用权,合法合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据前述法律规定,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两者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薄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薄为准。本案中,经阳西县国土资源局核查土地登记薄,土地登记薄记载李孔柳享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地址为阳西县甲镇滨海路ab号,且土地登记簿载明的西至巷道和东至巷子的宽度分别为2米和0.8米,而李孔柳持有的国土土地使用权证载明西至巷道和东至巷子分别为0.8米和2米,即地号及巷道宽度记载是不一致的。本案中亦未有证据显示土地登记薄登记错误,且土地使用证有涂改的痕迹,因此据前述法律规定,李孔柳的权属登记应以土地登记薄为准。故李孔柳据其持有的存在瑕疵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主张其为阳西县甲镇乙东路aa号土地的权利人,理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和第三十六条“造成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的,权利人可以请求修理、重作、更换或者恢复原状”规定,位于阳西县甲镇乙东路aa号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合法权利为陈丽霞,李孔柳未经陈丽霞许可在陈丽霞享有合法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上进行建设,已侵害到陈丽霞的合法权利,故陈丽霞要求李孔柳拆除其在阳西县甲镇乙东路aa号国有土地建设的土地附着物并清理该土地上遗留的沙、石等障碍物,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至于赔偿损失的问题陈丽霞未能举证证明其存在损失以及损失多少,且陈丽霞与李孔柳不存在租赁关系,因此陈丽霞请求李孔柳支付占有该地租金,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位于阳西县甲镇乙东路aa号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权利人为陈丽霞;二、李孔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拆除其在阳西县甲镇乙东路aa号国有土地建设的土地附着物并清理该土地上遗留的沙、石等障碍物;三、驳回陈丽霞其他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受理费2330元,由李孔柳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应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对于涉案的阳西县甲镇乙东路aa号国有土地,陈丽霞、李孔柳双方均主张自己有使用权,且双方均提供了登记在各自名下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而原审法院经向发证机关阳西县国土资源局调查,该局函复原审法院证实陈丽霞所持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与其局所存的土地登记簿记载事项相一致,且“经提档核查,李孔柳持有的土地权利证书记载的事项与土地登记薄记载不一致,土地登记薄显示土地坐落为甲镇乙东路ab号,而李孔柳持有的土地权利证书坐落为甲镇乙东路aa号,并且土地证书上坐落地号栏有明显改动过痕迹”,故原审采信阳西县国土资源局的复函,并据此采信陈丽霞所持有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作为定案依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李孔柳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30元,由上诉人李孔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龙 飘审 判 员  姜玉华审 判 员  施震宇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法官助理  陈欢欢书 记 员  陈予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