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93刑初8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包民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民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93刑初84号公诉机关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包民,男,1966年7月31日出生,蒙古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奈曼旗八仙筒派出所管内,现住吉林省长春市。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6年11月27日被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现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经长春市公安局决定,于2011年12月23日被行政拘留15日,于2016年11月28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8月11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一看守所。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长高新检刑诉[2017]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包民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包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2月22日20时许,被告人包民酒后无证驾驶吉AWxx**号二轮普通摩托车,沿本市高新区光谷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达新路交汇处时被民警查获。经检验,其血液乙醇含量为198.23毫克/100毫升,系醉酒驾驶机动车。公诉机关认为,指控被告人包民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有被告人包民的供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和相关书证等证据证明,被告人包民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包民均无异议,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查证属实,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包民危险驾驶的事实,有被告人包民的供述和庭审中核实的证据证明,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包民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8.723mg/100ml,已超过醉酒标准,属于醉酒驾驶,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包民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危险驾驶罪)、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缴纳罚金的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包民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即自2017年8月11日起,至2017年9月2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胡 亮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锦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