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628民初106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杨某1、杨某2等与田某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桃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1,杨某2,杨某3,田某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628民初1067号原告:杨某1,男,1936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原告:杨某2,女,1989年2月19日出生,苗族,住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原告:杨某3,男,1995年10月10日出生,苗族,住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代江,贵州虎渡峡律���事务所律师。被告:田某,女,1966年5月20日出生,苗族,住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冉明光,贵州勇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某1、杨某2、杨某3与被告田某继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1、杨某2、杨某3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代江,被告田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某1、杨某2、杨某3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确认《松桃苗族自治县大坪场镇人民调解协议书》无效;2.判令依松人社福[2017]32号文件所确定的一次性抚恤费199832.00元为直系亲属杨某1、杨某2、杨某3、田某共同共有并依法析产;3.判令杨通权生前所享有的住房公积金67955.43元为合法遗产,分时段后由杨某1、杨某2、杨某3、田某依法继承;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杨某1系死者杨通权之父,杨某2、杨某3系杨通权的婚生子女。杨通权生前系松桃县大坪场镇人民政府在职干部,2017年3月29日因病去世。生前先是与石帮香结婚生育女儿杨某2、儿子杨某3,1999年两人离婚。××××年与田某登记结婚。杨通权去世后,松桃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松人社福[2017]32号文件《关于发给杨通权同志之遗属生活困难补助及一次性抚恤的通知》明确了依规定享受生活困难补助及一次性抚恤费的遗属为其父亲杨某1、妻子田某,其一次性抚恤费共计199832.00元。其父杨某1因杨通权病故后悲伤一直生病住院,领取抚恤费的相关事宜都是由田某独自办理。直到有一天田某到医院探望杨某1,给了杨某120000.00元时才告诉杨某1其抚恤费由她领取,这20000.00元是孝敬老人的,其他的就归她了。杨某3知道后,找到大坪场镇政府,于2017年5月13日大坪场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在只有田某和杨某3在场的情况下组织调解,从而制作出大调字(2017)14号人民调解协议书,只分给杨某1、杨某3各20000.00元,其他的全由田某支配。原告认为,首先,该调解程序不合法,没有通知杨通权的所有直系亲属在场,特别是杨某1没有参予调解;其次,实体违法,依松人社福[2017]32号文件抚恤费的享有人是杨某1、田某两人,依法依规也应是各享受一半,而不是大部分由田某支配。所以,该调解协议书不合法,依法应当无效并予以撤销。抚恤费是死者生前所在单位给予死者近亲属和被抚养人的生活补助费和精神慰问金,依法应属于近亲属的共同共有财产,不能认定为遗产,故不产生继承问题,应由近亲属以共同共有财产进行析产分割。三原告均是被继承人杨通权的近亲属,被告是死者杨通权的配偶,所以,其一次性抚恤费199832.00元应扣除实际支付的丧葬费用后由四人以共同共有财产进行析产分割,而不应由被告独自享有大部分。住房公积金系死者生前的合法财产,其余额67955.43元属于遗产,应按继承法由同处于第一顺序继承人的原、被告四人继承,而不应由被告独自享有。但在本案中,田某与死者杨通权存在从××××年××月××日起先后结婚三次离婚两次的事实,说明他俩之间的财产关系在最后一次结婚前是明析清楚的,也就是在××××年××月××日前的部分田某不应享受,只应由原告三人继承,之后的部分才由四人按份继承才是合理的。综上所述,田某的行为侵犯了三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支持原告方的诉讼请求。田某辩称,一、程序上,本案杨某2、杨某3存在假借杨某1的名义起诉��情况,请人民法院对杨某2、杨某3的虚假诉讼行为依法进行处理。田某与杨通权结婚之后,田某经常照看杨某1、给他洗衣服、给他东西吃等等,尽到了自己作为一个媳妇应尽的义务,因此杨某1很疼爱田某。接到法院的诉讼材料的时候,田某心里就想,杨某1绝对不可能起诉田某。经田某去看望杨某1,证实杨某1根本就没有起诉田某,而是杨某2、杨某3在假借杨某1的名义起诉,请人民法院对杨某2、杨某3的虚假诉讼行为依法进行处理。二、实体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1.大坪场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作出的大调字(2017)第14号调解协议书有效,不存在无效的情形。民事纠纷不管是人民法院还是政府机构,都是不告不理,当初只有杨某3与田某有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只处理两个人之间的纠纷并没有错。松人社福[2017]32号通知已明确抚恤费的享有人是杨某1、田某,杨某1、田某怎么处理这些钱是两个人的事情,与杨某2、杨某3无关,且杨某1的起诉根本不是杨某1的真实意思表示。2.关于一次性抚恤费的问题。松人社福[2017]32号通知已经明确且原告也已经承认,本案抚恤费的享有人是杨某1、田某;原告也提出“一次性抚恤费不是遗产,不发生继承问题”。所以,原告以共同共有财产来主张分配一次性抚恤金,不符合法律规定。3.关于住房公积金的问题。首先,该部分财产属于田某与杨通权的夫妻共同财产,有一半属于田某个人所有;其次,属于杨通权遗产的另一半,因杨通权生前的《断绝父子关系协议》已经清楚载明,其遗产与杨某2、杨某3无关。所以,杨某2、杨某3也无权继承该部分遗产。三、杨通权已经写下“遗嘱”,原告无权分配本案诉争财产。因杨某2、杨某3,在其父杨通权生前,不尽赡养义务,逼得杨通权无家可归,一次次��下《断绝父子关系协议》,明确因杨某2、杨某3已经享受杨通权的房产和土地,杨通权的生死及死后的财产都与杨某2、杨某3无关,只能归田某所有。综上,恳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方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杨通权生前系松桃苗族自治县大坪场镇人民政府在职干部,与前妻生育杨某2、杨某3,其父亲杨某1,母亲已故。1999年杨通权与前妻石帮香离婚。××××年××月××日,杨通权与田某登记结婚,2014年5月14日办理离婚登记;××××年××月××日又登记结婚,2015年6月2日办理离婚登记;××××年××月××日再次登记结婚。2017年3月29日杨通权因病去世,同年4月20日,松桃苗族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大坪场镇人民政府发出松人社福[2017]32号《关于发给杨通权同志之遗属生活困难补助及一次性抚恤的通知》内容如下:杨��权同志病故后,其遗属有:父亲杨某1(1936年1月生)、妻子田某(1966年5月生)符合享受生活困难补助条件,同意每月发给杨某1、田某生活困难补助费各560.00元至终年。一次性抚恤费请原单位发给其遗属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倍67232.00元加本人生前40个月基本退休费132600.00元,共计199832.00元。本通知从2017年5月起执行。2017年5月13日,田某与杨某3因抚恤费及财产继承问题发生纠纷,经松桃苗族自治县大坪场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调解,双方达成大调字(2017)14号《人民调解协议书》,协议如下:一、按照杨通权生前所写书《断绝父子关系》内容证实,杨某3已享受杨通权房产和土地,其与田某结婚生活期间的所有财产应归田某履行或享受。二、鉴于杨某3系杨通权生子,杨通权病故后政府发放其亲属的抚恤费在偿还杨通权生前债务和安葬费后由田某主���支配,分给杨通权生父(已接受无意见)、生子杨某3各20000.00元。三、在当场付清杨某3后,从此双方不得再因此事引起任何纠纷。事后,田某已支付杨某120000.00元。另查明,截止2017年6月6日,杨通权的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为67955.43元,其中××××年××月××日前住房公积金为52211.43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松人社福[2017]32号文件、《人民调解协议书》、婚姻登记证明、结婚证、离婚协议书、住房公积金缴存明细表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一、《人民调解协议书》是否有效。二、一次性抚恤费199832.00元如何分配。三、被继承人杨通权的住房公积金67955.43元如何分配。关于争议焦点一,杨某3与田某因抚恤费及财产继承问题发生纠纷,经松桃苗族自治县大坪场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调解,双方达成《人民调解协议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调解协议无效:(一)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二)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四)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人民调解委员会强迫调解的,调解协议无效。”该协议将杨通权的遗产作出处理,同时对属于杨某1、田某共同享有的抚恤费进行了分割,由田某进行主要支配,其协议内容损害了杨某1、杨某2的权益,且事后,杨某1、杨某2对协议内容均不予认可。故该协议书损害第三人利益,属于调解协议无效情形。关于争议焦点二,杨通权去世后,单位给予的一次性抚恤费199832.00元,系单位给予家属的生活补助费用,该费���从性质上并不能等同于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不属于遗产的范畴,且松人社福[2017]32号文件已明确给付对象,故一次性抚恤费应由田某、杨某1共同享有并平均分割,但田某已支付给杨某1的20000.00元应予以扣减。关于争议焦点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二)项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下列财产属于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二)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及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职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职工的继承人、受遗赠人可以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无继承人也无受遗赠人的,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纳入住房公积金的增值收益。”杨通权的住房公积金余额67955.43元,其中婚前(××××年××月××日前)住房公积金52211.43元属于杨通权的个人合法财产,婚后(××××年××月××日后)取得的15744.00元系杨通权与田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田某作为配偶享有一半即7872.00元,余下部分7872.00元系杨通权的个人合法财产,故杨通权的遗产共计60083.43(52211.43元+7872.00元),该遗产由杨某1、杨某2、杨某3、田某按法定方式予以继承各享有四分之一的继承权。关于田某辩称,杨通权生前的《断绝父子关系协议》已明确杨某2、杨某3无权继承杨通权的遗产问题。本院认为,《断绝父子关系协议》首先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是不是杨通权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得而知;其次,该协议列举的在场人均没有签字确认。故田某的上述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虚假诉讼问题,经审查,杨某1作���原告起诉系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不存在虚假诉讼。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七)项、第十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松桃苗族自治县大坪场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作出的大调字(2017)第14号人民调解协议书无效。二、被继承人杨通权原单位发给其遗属的一次性抚恤费199832.00元,由杨某1享有99916.00元(其中田某已支付的20000.00元应予扣除),田某享有99916.00元。三、被继承人杨通权住房公积金67955.43元,由杨某1享有15020.86元,杨某2享有15020.86元,杨某3享有15020.86元,田某享有22892.85元(已包括田某个人所有的7872.00元)���四、驳回杨某1、杨某2、杨某3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05.00元,减半收取计2653.00元,由杨某1负担273.00元、杨某2负担500.00元、杨某3负担500.00元,田某负担138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成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 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