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12执恢81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铜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汉王信用社与徐州凤岭山生态旅游度假区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铜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汉王信用社,徐州凤岭山生态旅游度假区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312执恢813号申请执行人铜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汉王信用社,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汉王镇。诉讼代表人:杜文建,该社主任。被执行人徐州凤岭山生态旅游度假区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汉王镇。法定代表人:cathychi。申请执行人铜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汉王信用社诉被告徐州凤岭山生态旅游度假区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1)铜商初字第0643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照该调解书:一、截止到2011年5月20日,被告徐州凤岭山生态旅游度假区有限公司总计欠原告铜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汉王信用社贷款本金2500万元,利息以及逾期利息共计930.5万元,合计3430.5万元。上述款项于2011年8月8日前付清;二、关于2011年5月20日以后的利息,被告徐州凤岭山生态旅游度假区有限公司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其中借款500万元的逾期利率为月息13.275‰,本金1000万元(2007年4月12日贷款)逾期利率为月息15.3‰,本金1000万元(2009年12月31日贷款)逾期利率为月息12.15‰。上述逾期利息支付到实际清偿之日止;三、原告铜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汉王信用社对被告徐州凤岭山生态旅游度假区有限公司抵押的房产、土地使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房产:汉王凤岭山度假区田园风光旅游观光区17#A、与6#、8#、9#A、9#B、11#、12#A、12#B、15#A、15#B房产,房产证号分别为铜房权证汉王字第××号、1××号、183号、1××号、185号、1××号、180号、1××号、177号、1××号。土地使用权:铜国用(2006)第3044号,面积23603.2平方米;四、原告铜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汉王信用社撤回对刘亚、代长红的起诉,保留诉权及对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抵押物坐落在彭城文化市场,产权所有人为代长红,面积为2971.39平方米,房产证号为徐房权证云龙字第××号。案件受理费155420元,减半收取77710元,由被告徐州凤岭山生态旅游度假区有限公司负担。因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6年11月24日立案恢复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采取了以下措施:2016年11月24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限制高消费令、财产申报令、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告知书、财产申报表、传票,要求被执行人于2016年11月27日履行义务完毕并到庭接受谈话,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义务也未到庭接受谈话。2016年11月24日,因被执行人未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将本案被执行人列为失信被执行人,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3、2016年11月27日,本院通过全国司法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在各大国有商业银行及江苏银行、中国邮政银行、交通银行、徐州铜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发银行、民生银行、苏州银行、江苏长江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的存款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4、2016年11月27日,向证券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证券信息情况,该部门未能反馈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5、2016年12月,分别向徐州市及徐州市铜山区房屋产权登记部门、国土资源局查询,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的房产和土地。6、2016年12月10日,向工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工商登记情况,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2016年12月19日,前往徐州市车管所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车辆登记信息。2016年12月24日,本院函至徐州市铜山区不动产登记局,询问涉案房屋未能过户原因。2016年12月27日,徐州市铜山区不动产登记局函复我院,涉案房屋暂不能过户。10、2016年11月25日,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名下的土地在淘宝网公开拍卖。11、2017年2月6日,本院对卖出的被执行人徐州市凤岭山旅游度假村的土地做出确权裁定,同日向土地部门送达过户至买受人名下。12、2017年8月10日,本院将以上执行情况及将对本案予以程序终结等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表示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综上所述,本案执行标的借款本金2500万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现已执行到位案款1656.935625万元。经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铜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汉王信用社释明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者财产线索,并在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对本院认定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表示认可,并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1)铜商初字第0643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具备履行能力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张 惠审判员 孔祥进审判员 王 松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 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