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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422民初5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黄彩金与关好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彩金,关好邦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422民初54号原告:黄彩金,女,1969年5月3日出生,壮族,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格林,崇左市祥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关好邦,男,1977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原告黄彩金与被告关好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彩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格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关好邦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彩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并变更为:1、判令被告按2017年广西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安装假肢费、假肢维修费等共计237405.85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4日16时30分许,被告关好邦驾驶桂07-×××××多功能拖拉机沿省道311线由板利方向往上思方向行驶,行驶至131KM+700m处时,与由那堪方向路口驶出左转弯往板利方向行驶,由原告丈夫王海权驾驶搭载原告的桂F×××××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及丈夫王海权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随后原告及丈夫王海权被送往崇左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用去医疗费89575元。因病情需要,原告于2016年4月7日至2016年4月20日到崇左市人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5847.7元。2016年3月21日,宁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作出认定,原告丈夫王海权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承担次要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的责任。2016年9月22日,原告及丈夫王海权与关好邦、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成赔偿协议,天安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强制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和丈夫王海权死亡伤残赔偿金110000元及医疗费10000元,故本案不再追究天安保险公司的责任。2016年10月31日,经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因本次事故损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V(五)级伤残。2017年7月7日,原告在南宁市助康假肢矫形器有限责任公司安装假肢,支付费用28000元。依照伤残辅助器具配置处理意见,该假肢每5年更换一次,每年的假肢维修费按现行安装假肢价格5%计算即1400元,至75周岁需更换4次,则假肢费用112000元,假肢维修费35000元。综上,被告应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40%的民事责任。同时,原告因本次事故致残,精神受到极大打击,依法应获得精神损害赔偿。被告关好邦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该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对待证事实有证明力,是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4日16时30分许,被告关好邦驾驶桂07-×××××多功能拖拉机沿省道311线由板利方向往上思方向行驶,行驶至131KM+700m处时,与由那堪方向路口驶出左转弯往板利方向行驶,由原告丈夫王海权驾驶搭载原告的桂F×××××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及其丈夫王海权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随后原告及其丈夫王海权被送往崇左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用去医疗费89575元。因病情需要,原告于2016年4月7日至2016年4月20日到崇左市人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5847.7元。2016年3月21日,宁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宁公交认字[2016]第00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海权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关好邦承担次要责任,黄彩金不承担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关好邦已赔偿原告及其丈夫王海权13000元,平分后各获得6500元。2016年9月22日,原告及其丈夫王海权与关好邦、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成了赔偿协议,原告及其丈夫王海权已经得到天安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强制险限额内赔偿的死亡伤残赔偿金110000元及医疗费10000元,并已平分该款项。经原告委托,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10月31日作出鉴定意见书[(2016)法鉴字第712号],原告之伤残构成道路交通事故V(五)级伤残。2017年7月7日,原告在南宁市助康假肢矫形器有限责任公司安装假肢,支付费用28000元。该公司出具《伤残辅助器具配置证明书》[助第(2017)0324号],处理意见为该假肢单价28000元,设计寿命为五年,每年的假肢维修费按现行安装假肢价格5%计算,该患者适合安装假肢至我国人均寿命75周岁止。根据原告的诉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参照2017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原告因本案产生的赔偿项目及数额依法确定如下:1、医疗费:97273.63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68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7686.9元。根据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7092.31元;4、误工费:28115.1元。根据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7847.73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因本次事故导致原告五级伤残,造成原告实际的精神痛苦,本院予以支持8000元;6、残疾赔偿金:12430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7、残疾辅助器具费及维修费:147000元。根据南宁市助康假肢矫形器有限责任公司《伤残辅助器具配置证明书》[助第(2017)0324号]的处理意见,该假肢单价28000元,设计寿命为五年,每年的假肢维修费按现行安装假肢价格5%计算,该患者适合安装假肢至我国人均寿命75周岁止。据此,该项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尊重原告诉请,予以支持。以上合计:418321.67元。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关好邦与原告丈夫王海权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被告关好邦应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关好邦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本院确认被告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40%的赔偿责任。因原告及其丈夫王海权已获得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第三者强制险限额内赔偿的死亡伤残赔偿金110000元及医疗费10000元,扣除原告平均分得的残疾赔偿金55000元及医疗费5000元后,原告剩余的经济损失为358321.67元,被告关好邦承担40%的赔偿责任即143328.67元,扣除其已经赔偿的6500元,被告关好邦还应赔偿原告黄彩金136828.67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关好邦赔偿原告黄彩金的经济损失136828.67元。上述金钱给付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86元,由原告黄彩金负担2757元,被告关好邦负担232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蒙建锋审 判 员  农伟东人民陪审员  黄 硕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怡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