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04民初28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王某与范某、赤峰市平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范某,赤峰市平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p t ;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04民初283号原告:王某,女,1973年3月22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个体工商户,住赤峰市。被告:范某,男,1966年8月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民族、职业不详,住赤峰市。被告:赤峰市平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赤峰市平庄镇宝山路北段东侧办公楼二楼。法定代表人:隋某,职务不详。原告王某与被告范某、赤峰市平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某、赤峰市平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连带给付尾欠租赁费2900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被告赤峰市平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揽赤峰春雷膨润土有限公司办公楼(含宿舍),被告范某为实际施工负责人,于2014年7月13日起租赁原告的塔吊进行施工,双方签订了塔吊租赁合同,约定每月租费9000元,下交租。截止2014年11月18日,被告欠原告租金31000元,被告范某为原告出具欠据一枚,此款被告于2015年年初给付2000元,尚欠29000元至今未予给付。范某、赤峰市平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王某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塔吊租赁合同、欠据,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范某签订塔吊租赁合同,被告范某为原告出具欠据的事实。原告王某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13日,原告王某作为甲方与,被告范某作为乙方签订了塔吊租赁合同,约定:一、乙方租赁甲方Q240型液压自升塔式起重机一台,安装独立高度30米,使用于元宝山工业园区,用于宿舍楼工程。二、塔吊租金计算方式,起租日期:双方约定塔机租费按实际天数计算,月租金9000元整(甲方不提供发票),即300元/天,自2014年7月13日起租计费,......。三、租金缴纳类型及截止日期:缴纳类型为上交租,即乙方在起租日起一次性向甲方预付下交租月租金。......。2014年11月18日,被告范某为原告王某出具欠款金额31000元的欠据一枚。此款被告范某于2015年年初给付原告王某2000元,余款29000元至今未给付原告王某。本院认为,原告王某与被告范某签订的塔吊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范某于2014年11月18日为原告王某出具欠款金额为31000元的欠据,且于2015年年初给付原告王某该欠款中的2000元,则被告范某欠原告王某租赁费29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范学爱应继续履行给付原告王某剩余租赁费29000元的义务。原告王某主张被告赤峰市平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租赁费29000元承担给付义务,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赤峰市平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对该笔欠款承担给付责任,则原告王某要求被告赤峰市平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综上所述,对原告王某要求被告范某给付租赁费29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王某要求被告赤峰市平庄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租赁费29000元承担给付义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范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租赁费29000元;二、驳回原告王某对被告赤峰市平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6元,由被告范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张国军审判员王慧杰人民陪审员鲁志军二○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王记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