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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6民辖终31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付勇、刘建丽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付勇,刘建丽,李立乔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6民辖终3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付勇,男,1980年12月15日出生,���族,住保定市竞秀区。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建丽,女,1980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竞秀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立乔,男,1987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满城区。上诉人付勇、刘建丽与被上诉人李立乔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法院(2017)冀0607民初975-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付勇、刘建丽上诉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无论遵循经常居住地管辖原则,还是按照合同履行地确定管辖原则,满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均不具有管辖权。请求撤销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法院(2017)冀0607民初975-1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未答辩。经审查,被上诉人李立乔向原审人民法院诉称,2016年5月29日,付勇因资金紧张向李立乔借款3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1个月,至2016年6月29日到期后付勇未归还借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上诉人给付借款35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在原审法院提交了借款凭证及借条等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被上诉人向原审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及诉讼请求,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本案对履行地没有约定,且争议标的为给付欠款,被上诉人李立乔为接收货币一方,即被上诉人李立乔所在地保定市满城区为合同履行地,故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裁定驳回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杨雅莉审判员  赵孟臣审判员  胡振营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 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