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0刑初54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杨洪非法持有枪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洪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0刑初541号公诉机关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洪,男,1972年10月28日出生于重庆市綦江区(原万盛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5年8月7日因犯贩卖毒品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2016年4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7年4月18日被抓获,因吸毒行为于2017年4月19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于2017年4月26日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自2017年4月26日至2019年4月25日)。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渝綦检刑诉[2017]597号起诉书指控:2017年4月19日10时许,民警在被告人杨洪位于重庆市万盛经开区家中卧室柜子里查获疑似改装火药枪一支。经鉴定,该火药枪系以火药为动力发射非制式枪弹的非制式枪支。被告人杨洪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杨洪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杨洪有前科,酌情从重。被告人杨洪被抓获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建议以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被告人杨洪拘役二个月至四个月。被告人杨洪对此无异议。经本院审理,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项、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洪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刑期起止日期见执行通知书。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二、扣押在案的枪支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罗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甯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