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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12刑终10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尹金锋容留他人吸毒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陇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尹金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甘12刑终104号原公诉机关甘肃省徽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尹金锋,绰号尹杂毛,男,汉族1978年1月18日出生,初中文化,甘肃省徽县人,无业,住徽县。2011年11月11日因吸食毒品被徽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2000元;2012年1月11日因吸食毒品被徽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7年3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徽县看守所。甘肃省徽县人民法院审理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尹金锋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7年6月12日作出(2017)甘1227刑初4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尹金锋不服,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上诉理由和提审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7年3月7日23时,徽县公安局民警在工作中发现家住××县的被告人尹金锋涉嫌容留他人吸毒,遂在其家中将被告人尹金锋及吸毒人员任建华查获,并将住在被告人家中外出的吸毒人员陈小云查获。经现场勘查,在被告人家中卧室内查获一次性注射器等涉案物品,后将三人传唤至徽县公安局办案中心。经尿检,被告人尹金锋及吸毒人员陈小云、任建华吗啡结果呈阳性。后查实,2017年3月3日至3月7日被告人尹金锋多次容留吸毒人员任建华、陈小云在其家中吸食毒品海洛因。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证言;被告人尹金锋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查笔录、照片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尹金锋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鉴于被告人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被告人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以被告人尹金锋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尹金锋上诉提出:1、量刑过重,第一次犯罪,实属初犯,这次犯罪是朋友找上自己再三请求,因朋友关系才忽略了法律犯下了罪行,经过这三个多月的深刻反省我认识到自己的错误,保证以后拒绝毒品,改过自新,重新做人,遵守法律法规。2、家庭困难,父母年纪已高,身体有病,孩子尚小无人照顾,我和妻子只能一人在外打工,一人留家照顾父母、孩子。收入刚好维持正常开销,因我入狱,父母身体愈发不好,孩子上学无人接送,由于我一时的冲动,造成了对家庭无法弥补的错误。3、不属于多人多次,只有二人,从来没有别人在家里吸过毒,当时两个朋友再三请求下才把法律忽略,希望法院能念在我是无心和初犯的情况下给我一次悔过自新机会。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尹金锋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已经一审公开开庭时当庭宣读、出示,质证、认证,二审期间上诉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证据经审查属实,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尹金锋的上诉理由,上诉人尹金锋在其家中被徽县公安局民警抓获时,并抓获了吸毒人员任建华、陈小云,在其家中卧室内查获一次性注射器等用于吸毒的物品,依法按程序进行了提取。且有书证、证人证言、提取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及被告人供述,证实了上诉人为吸毒人员吸食、注射毒品提供场所的事实和过程,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的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家庭困难、家中有老人小孩需要照顾,不是法定的从轻处罚情节。原审法院考虑到其认罪态度,已对其从轻处罚。故上诉人尹金锋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经本院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 强审判员 张芳兰审判员 宁向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 芸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