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802刑初26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高嘉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嘉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802刑初267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嘉,男,1994年12月20日出生于湖南省慈利县,土家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慈利县。因吸食毒品,2014年4月29日被东莞市公安局常平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二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犯罪,2017年5月10日被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张家界市看守所。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以张定检公诉刑诉(2017)2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嘉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谷婕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4日09时许,龚滔开房与被告人高嘉入住张家界市城区乐朋商务宾馆8201房间,龚某次日离开后由高嘉出钱续住。同月9日20时许,被告人高嘉在该房间内容留赵某、李某、覃某、宋某吸食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被公安民警查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高嘉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赵某、李某、覃某、宋某、罗某的证言,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检查笔录,现场图,辨认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资料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嘉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提供场所供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高嘉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高嘉的量刑情节有:1.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2.劣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嘉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0日起至2017年12月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美凤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丁 黎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