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4002民初512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伊宁市金洋生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与黄孟冬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伊宁市金洋生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黄孟冬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4002民初5129号原告:伊宁市金洋生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伊宁市。法定代表人:吴浩,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凤霞,新疆信禾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孟冬,住伊宁县。原告伊宁市金洋生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黄孟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伊宁市金洋生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凤霞,被告黄孟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货款44840元及利息5380元;2、被告承担本案涉诉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1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有机肥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销售价值64840元的有机肥,被告在2015年11月30日前付清货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被告未按约定期限付清货款,诉至法院。被告辩称,对欠款数额认可。当时原告的业务员左军向我承诺以每公斤比市场价高出5角钱收购我的葡萄,但是后来又说我葡萄价格太高,不收购了,导致我的葡萄没能及时采摘,打霜后都坏掉了。我没有钱给原告偿还欠款。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1、有机肥购销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有效成立,双方约定被告购买原告64840元有机肥,并在2015年11月30日前付清货款;2、收据4份,证明原告分四次向被告供应价值64840元货物,被告共计支付20000元货款,至今尚欠44840元。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可。被告为证明其反驳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证据:黄兴坤的证人证言,证明原告的业务员推销有机肥时向被告承诺收购被告的葡萄。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认可。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及诉讼意见,对本案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2015年5月13日,原、被告签订《有机肥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价值64840元有机肥,交货期限为2015年5月12日前,货物出厂时被告支付货款20000元,剩余44840元于2015年11月30日前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货物,被告支付货款20000元,至今剩余44840元未支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作为卖方,已经履行完毕供货义务,被告作为买卖,理应按时支付货款,然至今未付,其行为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484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据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利息4644元【44840元×630天(2015年12月1日-2017年8月22日)÷365天×6%】,予以支持,2017年8月22日至2017年11月29日期间的利息,因未实际产生,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该损失实际产生后,另行起诉。被告辩称的原告业务员承诺收购葡萄事宜,与本案无关,本院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孟冬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伊宁市金洋生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货款44840元及利息4644元;二、驳回原告伊宁市金洋生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6元,减半收取即528元,由原告伊宁市金洋生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负担9.5元,被告黄孟冬负担51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代理审判员 陈思思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周 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