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民辖终114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弘业国际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上海振军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弘业国际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振军石油化工有限公司,高枫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1民辖终11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弘业国际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卡布其三厂(旧洞沟北侧)。法定代表人:高枫。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振军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望园路2165弄19号253室。法定代表人:罗学军,执行董事。原审被告:高枫,男,1969年10月25日生,汉族,住内蒙古乌海市海南区。上诉人弘业国际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17)沪0120民初9359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弘业国际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应由上诉人住所地法院管辖,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上诉人请求本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涉案《借款合同》既约定了仲裁又约定了向人民法院起诉,因而无效。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未约定合同履行地,本案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根据原审证据材料,被上诉人上海振军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在上海市奉贤区XX路XX弄XX号XX室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依法取得本案管辖权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必要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 平代理审判员 郑康瑜审 判 员 俞 敏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崔琼韵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