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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85执162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景志刚与景雷钢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登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登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景志刚,景雷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豫0185执1624号申请执行人:景志刚,男,1973年11月5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景雷钢,男,1986年2月4日出生,汉族。申请执行人景志刚与被执行人景雷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6)豫0185民初111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景雷钢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第38条、第4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六条、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景雷钢的银行存款(详见协助执行通知书)。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杨 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朵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