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791刑初9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陈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91刑初98号公诉机关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87年4月27出生于江西省赣州市兴国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江西省赣州市兴国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4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江西省赣州市看守所。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赣开检刑诉[2017]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宁华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2日晚,被告人陈某某在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105国道三康医院附近以接线打火方式盗窃了被害人张某的一辆红色益豪牌摩托车,该车后来被被告人陈某某骑至赣州市赣县区吉埠镇并丢弃在路边,后该被盗益豪牌摩托车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张某。2017年3月2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赣州市赣县区吉埠镇赣兴大道桥头发现了被害人曾某的一辆红色嘉陵牌摩托车,并将该车推至桥的另一头后,用之前偷来的一把剪刀、一把一字螺丝刀剪开点火线。后因该车无法启动,被丢弃在离事发地往兴国方向200米远的地方,被害人曾某于当日将该车找回。2017年3月28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赣州市赣县区吉埠镇一里大道超威电池专卖店门口,以接线打火的方式盗窃了被害人郭某的一辆红色达飞尔牌摩托车,该车被被告人陈某某一直使用至被抓获时,现该车已发还给被害人郭某。经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价格认定中心作出的赣经开价认定[2017]28号鉴定意见认定,被盗益豪牌摩托车价值为1921元,被盗嘉陵牌摩托车价值为1338元,被盗达飞尔牌摩托车价值为2519元,合计5778元。2017年4月17日晚21时许,被告人陈某某被赣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巡控队队员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书证受案登记表、抓捕经过、报案笔录、常住人口信息,现场勘验笔录及刑事摄影照片,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价格认定中心作出的赣经开价认定[2017]28号鉴定意见,被害人张某、曾某、郭某陈述,被告人陈某某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所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能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4月18日至2017年10月17日;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 捷人民陪审员 赖树森人民陪审员 黄 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赖海珠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