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225民初341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河南省恒泰卫生用品有限公司与周广飞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省恒泰卫生用品有限公司,周广飞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225民初3411号原告:河南省恒泰卫生用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845651307770。住所地:新郑市龙湖镇沙窝李西沟村北。法定代表人:余小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雪娜,河南扬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周广飞,男,1986年8月11日生,汉族,居民,住兰考县。原告河南省恒泰卫生用品有限公司诉被告周广飞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省恒泰卫生用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雪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广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河南省恒泰卫生用品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7年1月17日协商约定由被告为原告在网络平台开通相关类目,原告支付了20000元服务费,但是被告未在约定期限内完成相关义务。2017年3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于2017年3月10日前还清该20000元,若逾期不还,按照日万分之三支付利息。但截止到今日,被告仍未偿还上述款项。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人民币20000元及逾期利息726元(从2017年3月10日起至起诉之日),并判令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上述款项之日止的债务利息(按照每日万分之三计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周广飞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7日,原、被告签订一份网上天猫业务服务协议,该协议约定被告在15个工作日内为原告办理网上天猫服务业务,原告向被告支付服务费60000元的服务合同。在签订协议3日内原告通过网上付款方式向被告支付了20000元服务费。后因其他原因被告未办妥,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该20000元服务费,被告于2017年3月2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内容为:“今欠河南省恒泰卫生用品有限公司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元),定于2017年3月10日之前还清,若逾期不还,每拖延一天将按照每日万分之三支付利息,且河南省恒泰卫生用品有限公司将永久享有追讨权及向法院诉讼追讨等权利。欠款人:周广飞,电话155××××7751,身份证号码:,2017年3月2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清偿。以上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原、被告签订的服务协议一份;2、2017年1月16日,原告向被告服务费的网上电子银行回单复印件一份;3、2017年3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原件一份及原告当庭陈述、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依法应予清偿。被告周广飞不按约定清偿原告服务费是产生本次纠纷的主要原因。被告依法应承担清偿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清偿服务费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从2017年3月10日起至起诉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日万分之三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系双方约定且未超过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广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原告河南省恒泰卫生用品有限公司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日万分之三计算。从2017年3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元,由被告周广飞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受理费的数额依据当事人不服一审判决具体数额确定;收款单位:开封市财政局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帐号:41×××21,开户行:建设银行开封市金明支行)。逾期不缴纳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逯建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建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