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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729民初65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陈光琴与陈大学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光琴,陈大学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贵州省长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729民初652号原告:陈光琴,女,1963年07月25日生,布依族,农民,住贵阳市花溪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大超,长顺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陈大学,男,1963年6月23日生,布依族,农民,住长顺县长寨街道长兴社区土井组,系土井组组长,公民身份号码:5227291963********。原告陈光琴与被告陈大学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7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光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大超与被告陈大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光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对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停止侵害,恢复原告的土地管理权和土地经营权(庭审中变更为请求判令被告恢复平整原告的责任田);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原告原系长顺县长寨街道办长兴社区土井组村民,与陈光忠系亲兄妹,1980年作为陈光忠户的家庭成员参与承包有责任田地,后来原告出嫁后,家庭责任田土由陈光忠经营管理。陈光忠于1997年因病去世,家庭责任田地由原告经营管理,由于原告不便管理,委托本组几户村民代管。2016年3月长兴社区进行土地流转时,是原告签的合同。但是2017年4月10日,被告组织土井组集体商议,在未经原告本人许可的情况下将原告位于土井组木桥处的一块责任田租给他人经营,并导致他人将此田开挖毁损,为此,特提起诉讼,请判如所请。被告陈大学辩称,原告所诉的责任田已经不属于原告承包责任田,因为原告出嫁后,其家庭原承包田地人口也先后去世,1997年原告的哥陈光忠和原告的侄女去世原告都不承担安埋责任,是集体安排的,原告也表示将责任田地交回集体,由集体经营管理。此后,陈光忠户的责任田地一直是集体经营管理,先后租给组上其他农户耕种,租金都归集体用于公益事业,原告也没有回来参加第二轮土地承包。原告诉争的田是经过集体开会讨论,统一意见后租给他人经营管理的,现原告没有任何理由起诉集体,更没有理由起诉被告。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原系长顺县长寨街道办长兴社区土井组村民,与陈光忠系亲兄妹,1980年作为陈光忠户的家庭成员在土井组参与承包有责任田地,1984年原告出嫁到贵阳市花溪区高坡乡扰绕村二组后,家庭责任田土由陈光忠经营管理。到1997年时,陈光忠户参加土地承包的家庭成员除原告外都先后去世,原告的哥陈光忠和原告的侄女去世是土井组集体安排安葬的,原告表示将责任田地交回土井组集体,由土井组集体经营管理。此后,陈光忠户的责任田地一直是土井组集体经营管理,每年由土井组集体开会确定承租户,租金收入都归土井组集体用于公益事业。在进行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原告也未回来参加土地承包。2014年10月31日,原告以在出嫁地人多地少、且土地已被征收为由,回到土井组将事先请人写好的“继承责任田地协议书”(内容为请求土井组归还其家庭责任田地)到土井组部分村民人家要求签名,共有19人在该“协议书”上签名纳印。2016年,长顺县长寨街道长兴社区与陈光琴签订土地流转合同,流转5.07亩田种植花卉,补偿陈光琴4056元。2016年12月13日,土井组经集体开会议定,将原陈光忠户位于木桥处的责任田以每年300元的租金租给陈光良经营管理,陈光良为方便耕管,于2017年4月7日将本案争议责任田相邻两块平整为一块。同月10日,原告知道后进行阻止,陈光良便停止平整行为,并向土井组退回了所交租金。此后,原告以陈光良的行为造成其责任田毁损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陈光良停止侵害,恢复责任田原状。后经本院审理认为,陈光良的行为未改变土地性质,亦未使土地面积减少,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此后,原告认为本案陈大学是土井组组长,是其组织土井组村民开会将原告的责任田出租并导致被破坏的,故提起本案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继承田地协议书”、土地流转合同、争议田块状况照片、(2017)黔2729民初379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虽作为陈光忠户家庭成员在土井组参与第一轮土地承包,但1984年已出嫁离开长顺县长寨街道办长兴社区土井组,而陈光忠户承包的责任田地于1997年已收回土井组管理,原告也表示愿意将承包责任田地交回土井组集体,该户也无人参与土井组的第二轮土地承包。原告虽然于2014年私自征求了土井组部分农户代表意见同意让其耕种陈光忠户原承包的田地,但未经土井组大多数村民开会同意,原告也未与土井组集体签订新的土地承包合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条之规定,耕地的承包期为30年,自第一轮土地承包至2014年已超过30年,原告实质上未重新取得土井组集体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其次,即使原告具有土地承包经营权,本案中妨害其权益、导致其耕地改变原状的是土井组集体,是集体开会议定,而非被告陈大学的个人行为,陈大学并非本案适格被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光琴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陈光琴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文礼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付权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