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625执50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刘某某与被执行人牛某某、牛某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志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志丹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某某,牛某某,牛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志丹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0625执505号申请执行人刘某某,男,汉族,1961年6月4日生。被执行人牛某某,男,汉族,1984年2月4日生。被执行人牛某,男,汉族,1953年9月17日生。申请执行人刘某某与被执行人牛某某、牛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陕西省志丹县人民法院(2016)陕0625民初646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调解书确定,由被执行人牛某某向申请执行人刘某某偿还借款本金331876元并支付该款自2017年1月25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由被执行人牛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于被执行人牛某某、牛某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刘某某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标的额为借款本金331876元及该款自2017年1月25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将被执行人牛某某在延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车辆管理所登记的丰田牌机动车一辆(车牌号为:陕J817**)予以查封,后被执行人牛某某与申请人刘某某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由被执行人牛某某于达成协议之日内向申请执行人刘某某支付本案案件款共计110000元;剩余本金61876元及利息申请执行人刘某某自愿放弃。被执行人牛某某已按协议将案件款履行,并且申请人刘某某已将案件款全部领取。至此,本案执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7)陕0625执505号案件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马雪明审判员 米晓梅审判员 赵秀东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徐小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