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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27执213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李勇军、吴晶晶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勇军,吴晶晶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127执2139号申请执行人李勇军被执行人吴晶晶,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杭淳汾民初字第00093号,依法向被执行人吴晶晶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吴晶晶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吴晶晶未全部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六条、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现裁定如下:冻结吴晶晶(证件号码:)在省农信社的62×××38的存款人民币5050元,先冻结12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吕红献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汪志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