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404刑初11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马某、寇某帅、王某、寇某萌、寇某洋故意伤害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寇某帅,寇某萌,寇某洋,马某,王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404刑初118号公诉机关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寇某帅,男,1993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登记住址:陕西省淳化县,现租住咸阳市渭城区。2016年12月8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咸阳市公安局渭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咸阳市渭城区看守所。被告人寇某萌,男,1988年6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登记住址:陕西省淳化县铁王乡,现住租住咸阳市渭城区。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12日被陕西省淳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2017年3月22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咸阳市公安局渭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咸阳市渭城区看守所。辩护人吴淼,陕西古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寇某洋,男,1989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户籍登记住址:陕西省淳化县南新街南段,现住址同上。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12日被陕西省淳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6000元。2017年4月17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咸阳市公安局渭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咸阳市渭城区看守所。被告人马某,男,1995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登记住址:陕西省礼泉县,2016年12月2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咸阳市公安局渭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咸阳市渭城区看守所。辩护人赵新平,陕西彬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男,1995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农民,户籍登记住址:陕西省礼泉县,现住本村。2016年12月3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咸阳市公安局渭城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6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晁娟妮,陕西法鉴律师事务所律师。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渭检公诉刑诉[2017]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寇某帅、王某、寇某萌、寇某洋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宝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及其辩护人赵新平,被告人寇某帅,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晁娟妮,被告人寇某萌、辩护人辩护人吴淼及其被告人寇某洋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21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马某与其同学裴某飞在咸阳市陕西工业职业技术学院(以下简称陕工职院)内向陕工职院北门行走过程中,被被害人张某撞掉手机,双方言语不和发生冲突,与被害人张某同行的被害人韩某扇了被告人马某三个耳光。被告人马某打电话叫来被告人王某帮忙,被告人王某带领被告人寇某萌、寇某洋驾车赶至陕工职院。被害人韩某也打电话叫来被害人杨某远。双方后商定到陕工职院北门外解决。被告人寇某萌联系被告人寇某帅从其在咸阳市渭城区渭阳街道办事处马家堡村租住的房子取三把刀,并与被告人寇某帅来到陕工职院北门外。被告人寇某萌、被寇某洋、寇某帅持刀砍打,被告人马某、被告人王某使用拳脚殴打被害人张某、韩某、杨某远。致被害人张某、韩某、杨某远受伤,后经鉴定,张某损伤属重伤二级,韩某、杨某远伤情属轻伤二级。起诉书以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认定被告人马某、寇某帅、王某、寇某萌、寇某洋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重伤二级,二人轻伤二级,五名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马某对起诉书认定的故意伤害事实没有进行辩解,表示认罪,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赵新平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构成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认为被告人马某具有以下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1、2016年12月2日,被告人马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代了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构成自首;2、被告人马某的家属已经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3、本起伤害案件被害人有过错;4、被告人马某系初犯,偶犯,其主观恶性不大。综上,恳请法院对被告人马某减轻处罚,建议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寇某帅对起诉书认定的故意伤害事实没有进行辩解,表示认罪,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对起诉书认定的故意伤害事实没有进行辩解,表示认罪,请本院依法判处。辩护人晁娟妮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王某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但认为被告人王某具有以下法定、酌定减轻或者从轻情节:1、被告人王某应属从犯,属法定从轻、减轻情节。理由有:(1)被告人王某是在对方撞掉马某手机,不让马某离开,还扇了马某三个耳光的情况下,处于哥们义气,才为马某帮忙解困,其之前并未产生伤害的故意;(2)后来由于被害人一再挑衅,才产生犯罪意图的。不管是寇某萌问大弄还是小弄,还是王某问大弄还是小弄,但都问的是马某,足见事态发展的的决定权不在于王某;(3)虽然各被告人均有伤害的故意,但持刀伤人的犯意是寇某萌私自决定的,王某当时并知道刀是怎样拿到现场的;(4)被告人王某并未持刀,没有对张某、杨某远实施殴打,因此,被害人张某属重伤二级,杨某远属轻伤二级的伤情并非王某的直接暴力所致。二、被告人王某具有自首情节。三、被告人王某的家属与其他四名被告人的家属共计赔偿三名被害人经济损失共计368000元,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及其家属的谅解,属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四、事情是因为被害人韩某、张某在陕工职院内将马某的手机撞掉在地上引起的,韩某、张某二人不仅没有道歉,韩某还动手扇了马某三个耳光,不让马某离开,还让马某叫人打架,自己也打电话叫来杨某远,双方相约在校外打架,故被害人具有严重过错。五、被告人王某系初犯、偶犯,犯罪时属在校学生,犯罪后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综上,建议对被告人王某宣告缓刑。被告人寇某萌对起诉书认定的故意伤害事实没有进行辩解,表示认罪,请本院依法判处。辩护人吴淼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起诉书中指控被告人寇某萌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人寇某萌具有法定、酌定的从轻处罚情节,恳请合议庭在量刑时,对其从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适用缓刑。理由如下:1、被告人寇某萌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符合自首条件;2、被告人寇某萌的家属与其他各被告人家属共同赔偿了三名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及其家属的谅解;3、被害人韩某先动手打了马某三个耳光,被告人寇某萌在劝架时,被害人张某用手推了寇某萌一把,随后又挑衅让寇某萌为其点烟。双方动手前被害方在态度上嚣张,在语言上进行挑衅,刺激了被告人一方,酿成最终惨剧。所以,辩护人认为本案被害人存在明显过错,应当减轻对被告人的刑事处罚。被告人寇某洋辩称,他本没有打架的意图,其在现场进行劝解时,与一名被害人撕扯在一起,表示认罪,请从轻判处。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1日21时30分许,在咸阳市陕西工业职业技术学院(以下简称陕工职院),被告人马某与其同学裴某飞向该院北门方向行走途中,被害人张某不慎将被告人马某的手机撞掉在地上,双方言语不和发生争执;与被害人张某同行的被害人韩某见状上去扇了被告人马某三个耳光。为此,被告人马某打电话叫来被告人王某帮忙,被告人王某带领被告人寇某萌、寇某洋驾车赶至陕工职院内。与此同时,被害人韩某也打电话叫来被害人杨某远帮忙。双方相约到陕工职院北门外解决问题。在去陕工职院北门外途中,被告人寇某萌打电话给被告人寇某帅,让被告人寇某帅从其租住房间床底下取出三把刀送来,并在马家堡半坡接到送刀途中的被告人寇某帅,二人一起到陕工职院北门外与被告人马某、王某、寇某洋汇合。在陕工职院北门东侧,被告人马某、王某向前来的被告人寇某帅等人指认了站在陕工职院北门西侧被害人张某、韩某、杨某远后,被告人寇某萌持刀向三名被害人走过去,被告人寇某帅、寇某洋持刀紧跟其后,被告人寇某萌、寇某帅用刀对被害人张某身体进行砍打,被害人张某倒地后,被告人寇某萌又在被害人杨某远脸面部砍了一刀,被砍伤的被害人杨某远跑进陕工职院内躲避;与此同时,被告人寇某洋持刀向被害人韩某砍打,被害人韩某躲过被告人寇某洋的砍打后与其厮打在一起,被告人马某、王某上前给被告人寇某洋帮忙,将被害人韩某压倒在地,对其拳打脚踢,这时,被告人寇某帅用刀在被害人韩某左小腿部砍了一刀。后经鉴定,张某损伤属重伤二级,韩某、杨某远伤情属轻伤二级。2016年12月2日,被告人马某到咸阳市公安局渭城分局投案;2016年12月3日,被告人王某到咸阳市公安局渭城分局投案;2017年3月22日,被告人寇某萌到咸阳市公安局渭城分局投案;2017年4月17日,被告人寇某洋到咸阳市公安局渭城分局投案,分别供述了上述故意伤害事实。2016年12月8日,被告人寇某帅在宝鸡市金台区汽车东站广场被抓获归案,归案后供述了上述故意伤害的事实。在侦查过程中,被告人马某、寇某帅、王某、寇某萌、寇某洋及其家属共同向被害人张某、韩某、杨某远进行民事赔偿,其中,向被害人张某赔偿损失16万元,向被害人杨某远赔偿123000元,向被害人韩某赔偿85000元,共计赔偿经济损失368000万元。被告人马某、寇某帅、王某、寇某萌、寇某洋取得了被害人张某、韩某、杨某远及其家属的谅解。另查明,2012年7月12日,被告人寇某萌因犯盗窃罪被陕西省淳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2012年7月12日,被告人寇某洋因犯盗窃罪被陕西省淳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6000元。发案时,被告人王某、马某系陕西工业职业技术学院学生。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一、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韩某陈述,2016年11月21日21时,我和张某喝酒后回陕工职院租住房间途中,张某把一个学生手机撞到地上,那学生捡起手机后,张某问他的手机咋样?那学生问我们是哪个宿舍的?我说你不要问我们是哪个宿舍的,手机坏了赔手机,那名学生就说你们喝酒了,不要胡来。之后,张某和那名学生撕扯起来,我就上去扇了那学生几个耳光。被扇耳光的学生让我们不要走,他叫人处理事情。接着,他打电话叫人,我也打电话叫我朋友杨某远过来。过了一伙儿,对方来了三个人,乘坐一辆现代牌香槟色小轿车。我听见从车上下来的其中一小伙子问手机被撞掉的小伙子,这事要大弄还是小弄。过了一伙儿,杨某远来到现场。接着,对方小伙叫我们去陕工职院北门解决问题。就去了陕工职院北门那儿,我和张某、杨某远站在北门西边,对面一伙人站在北门东边。过了一会儿,我看见几个人从对方那边冲过来,手上提着刀。有个大个子小伙用刀砍我,被我躲开了。其他几个人越过我去砍张某和杨某远。我躲开后,和大个子小伙撕扯在一起,之后,又上来几个人,把我打倒了,大个子小伙和他们几个围着我拳打脚踢,我的左小腿被人砍伤。那一伙人打了一会儿就跑了,我左腿使不上劲,我看见张某在地上躺着身上有血,我就电话报警。2、被害人张某陈述,发案的时间、地点、及其原因与韩某的陈述相印证。另证明,韩某、杨某远来到陕工职院北门口,我当时背朝马路站着,过了有二分钟,有人骂我们的同时就在我的背上看了一刀,将我砍倒在地,后面的事情我就不知道了。3、被害人杨某远陈述,2016年11月21日21时许,我是被韩某打电话叫过去我帮忙的。我在陕工职院北门内找到韩某和张某,看见他二人正和四名男子吵架,我问韩某咋回事?他就把吵架的原因给我说了。并说和他们发生矛盾的小伙叫来了三个小伙,对面几个人就是他们。他们一直在吵架,期间,我看见对方过来一个小伙,让我们到到学校门口说事。在陕工职院北门口,我和张某、韩某站在西侧,对方四个人站在东侧。过了一会儿,我看见有个年轻男子从马路对面过来,迎面就在我脸上砍了一刀。二、证人证言:证人寇某坤证言,证明他哥寇某萌2016年11月21日这个时间段把他那辆香槟色现代牌小轿车开走使用。证人杨某伟证言,证明2016年11月21日9时30分许,我和裴某飞、马某出了陕工职院北门,在北门东边看见王某和一个个子高的小伙在那里等我们,马某就和王某及一个个子高的小伙站在一起说事,我和裴某飞站在一边闲聊,我们之间距离有一两米。过了一会儿,一个穿皮夹克的男子带着另外一个男子来到现场,王某把对方三个人指了一下。过了两分钟,穿皮夹克的男子和他带来的两个男子拿着凶器砸对方三个男子,对方有人跑进了陕工职院内,另外一个被砸倒在地,穿皮夹克的男子叫来的高个子小伙和低个子小伙就跑过去用凶器砸倒在地上的男子,这时,马某、王某上去用脚踢倒地上的男子,裴某飞也想上去打,被我拉住了。证人裴某飞证言,证明了事发的原因,印证了被害人韩某等人的陈述。另证明,马某打电话叫来王某,王某与两名男子来到事发现场,马某把事情给王某说了一遍,因为对方缠着不让走,马某就给王某说不行就打。马某和王某就把对方两个人还有后面他们来的一个朋友约到陕工职院外边。在陕工职院北门外,我问马某这事准备怎么弄,马某说要打对方三个男的。正说着我就看见和王某来的三个男的手持刀、棍直奔学校北门,开始打撞掉马某手机的男子和他两个朋友,把对方打倒在地。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马某供述,2016年11月21日21时,我和同学裴某飞从学校陕工职院向北门方向走,一个个子较低的男子把我的手机撞掉在地上,还一直往前走,我就对他们说把手机撞掉连一句话都没有,和低个子男子同行的一高个子男子就上来抓住我的领口,说手机撞掉到地上咋地,手机撞坏了吗?坏了我赔。我便说手机没有坏,你抓住我的领口对我这个态度是啥意思。我以为他们是我学校的学生,就问他们是哪个宿舍的,那个高个子男子就扇了我三个耳光,并说问他们是哪个宿舍的想干啥?我一看对方是喝了酒了,缠住我不放,又是这个态度,就想着叫人来把这两个收拾一顿,然后给同学王某打电话,给王某说有人在学校欺负我,让他过来帮我收拾这两个人。过了几分钟,王某和三个人坐着一辆小轿车从学校北门进来了,王某他们从车上下来,我便把事情王某说一遍;王某就问对方两个男子这事情准备咋弄,这期间我打了个电话,王某和对方两个男子说啥我没有听清楚;我打完电话,王某问我这事情准备大弄还是小弄,我当时很生气,想收拾这两个男子,就给王某说大弄。这时,我看见对方也叫来了一个人,我们就给对方说往学校北门外走,说事。我就和裴某飞步行到学校北门外,王某从车上下来和我站在一起。王某这时还问我准备把事往大弄还是小弄,还是弄个差不多,我便说往大弄。我二人正说着,我看见当时和王某一起来的三个人冲了过来,冲在最前边的一个男子拿了一个和长棍,后面的两个男的有人手里拿着砍刀,拿长棍的男的直接冲到学校北门处打扇我耳光的男子,扇我耳光的男子就开始跑,快跑到学校北门东侧我和王某站的附近时,我和王某就上去用脚踢他,踢完后我看见我们这边拿刀的人把对方砍倒了后就跑了,我和王某也就跑了。另证明,马某2016年12月2日主动到侦查机关投案,供述了以上事实。2、被告人王某供述,2016年11月21日21时40分许,我和朋友寇某萌及其一个大个子朋友正在吃饭,接到同学马某的电话,马某说有两个喝了酒的男子撞掉他的手机,还不让他走,让我过去给他帮忙。接完电话,我给寇某萌把事情说了,之后我就坐着寇某萌的现代牌香槟色汽车来到陕工职院现场,看见马某和他两个同学。我和寇某萌三人下车后,马某把对方撞掉他手机,还扇了他三个耳光的经过给我们说了一遍。我给马某说手机没坏的话就算了,马某说不行,要收拾对方。我就问马某这事情怎么弄,是大弄还是小弄?马某当时很生气,说是要大弄。我问完马某,看见对方叫来了一个胖胖的男子。寇某萌就和对方商量这事情怎么弄,最后决定去陕工职院北门口解决这件事情。之后,我和寇某萌的大个子朋友坐着车在学校北门外下车,寇某萌对我们说他先把车一放,让我们在学校门口等他们。过了一会儿,马某和他同学也跟着过来了。我们几个就站在学校北门外东边炒面摊那一块,对方三个男娃站在学校北门外西边那一块。过了几分钟,寇某萌和一个低个子男的过来了,低个子手上拿着一把60公分长、10公分宽的砍刀,寇某萌也拿着一把同样的砍刀,不知是谁也给了寇某萌大个子朋友一把砍刀。大个子男的和寇某萌持刀向对方三个男的走过去,低个子男子直接朝对方一个小伙砍去,寇某萌也拿刀砍对方,我和马某及寇某萌的大个子朋友见已经动手就跟了过去,寇某萌的大个子朋友跟对面一个往东跑的穿风衣的瘦高个打了起来,我和马某就上前打这个瘦高个男的。打了一会儿,我们看见瘦高个男的躺在地上不动了。这时,不知谁喊了以声走,我们就一起跑进学校对面城中村一个小旅馆,进了房间,寇某萌说他把对方一个小伙的背部砍了。另证明,2016年12月3日,王某主动到侦查机关投案,供述了以上事实。3、被告人寇某萌供述,2016年11月21日21时40分许,我和寇某洋吃完饭正在我开的麻将馆打牌,接了王某一个电话。王某说他朋友遇到个事情,让我和他一起到陕工职院那儿帮忙接人。我立即开车带着寇某洋和王某来到陕工职院里边,见到了王某的朋友马某和马某的一个同学,还有和我们发生冲突的两个小伙(一个瘦高个、一个矮个子)。在现场,我了解了事发的原因。我们想和对方说和一下这个事情,但对方两个小伙不愿意,还扬言要收拾我们,并叫来了一个胖胖的小伙子。我见状很生气,就问王某和马某这事情是大弄还是小弄。王某和马某说是要大弄。我们和对面三个小伙商量到陕工职院北门外解决问题。我开车带着寇某洋出了陕工职院,寇某洋在陕工职院北门外下了车,我将车开走,途中给寇某帅打电话,让他在我租住房间的床底下取三把刀过来。我放下车后,在马家堡半坡碰见寇某帅,我从寇某帅手中拿过一把刀。寇某帅跟着我到陕工职院北门外,对方那三个小伙站在陕工职院北门西边的人行道上,我们几个人站在东边,我们几个人站在东边。寇某帅将一把刀递给寇某洋,他自己也拿着一把刀。王某和马某给我们指了指站在陕工职院北门外西侧的三个小伙,告诉我们那就是对方三个人。我就拿着刀向对方三个小伙走去,寇某帅和寇某洋也拿着刀跟着我,我首先拿刀朝其中一个穿黑色外套,个子较低的小伙背上砍了一刀,然后又在那个较胖的小伙脸上砍了一刀。同时,寇某洋拿着刀和对方一个身穿深色风衣的瘦高个子小伙扭打到一起,王某和马某也上前打这个瘦高个。那个胖子被我砍后,马上向陕工职院里面跑了。那个较瘦的矮个子还在和我厮打,我就在他背上、腿上砍了几刀。然后和王某、马某等一起跑离现场。另证明,我们砍人用的刀有五六十公分长,三四公分宽是尖刀。2017年3月22日,寇某萌主动到侦查机关投案,供述了以上事实。4、被告人寇某帅供述2016年11月21日晚上,我在陕工职院对面马家堡二队一超市出来,接到寇某萌的电话,寇某萌让我帮忙在他租住房间床底下取三把刀,带到陕工职院北门那一块。我听后知道他是要和别人打架。放下电话,从寇某萌家床底下拿出他说的那三把刀,快步走到毕塬路碰见寇某萌。寇某萌带领我走到陕工职院北门外东侧,我看见寇某洋也在现场,还有另外二个人。我把两把带着刀鞘的刀给了寇某萌和寇某洋,自己拿着一把明晃晃的没有遮挡的刀。他们告诉我们就是对面那三个人。之后,寇某萌拿着刀向三个小伙走过去,我也拿着刀跟过去,寇某洋紧跟在我后面。寇某萌拿刀朝一个穿黑色外套,个子较低的小伙背上砍了一刀,我也朝这个小伙背上砍了一刀。接着,我回身看见寇某洋拿着刀和对方一个穿深色风衣的瘦高个扭打在一起,王某和他的两个朋友也上前打这个瘦高个,王某拽着这个瘦高个小伙的头发将他拽到在地,王某的两个朋友上前用脚往这个瘦高个小伙身上踹,我上前用刀在这个瘦高个腿上砍了一下。砍完后,寇某萌过来说快走,我们几个就跑离现场。5、被告人寇某洋供述,2016年11月21日21时分许,我在寇某萌的麻将馆看人打麻将,现场还有寇某萌与朋友王某。王某接了一个电话,给寇某萌说让他帮一个忙。寇某萌说让我跟着去帮忙,我就坐着寇某萌开着的车来到陕工职院里。王某先下车,我看见王某和对方争吵。于是我寇某萌和便下车看看是怎么回事。我听着是对面的人把王某朋友马某的手机撞掉了。马某让对方赔钱,对方不赔。当时对方有一个低个子小伙,把寇某萌推了一下,拿出根烟让寇某萌点上。王某见状就上去推这个低个子小伙,寇某萌也上去撕扯。我上前把寇某萌拉开了,跟他说在学校里面打人不太好。我们就往学校外面走,那一伙人里面的大个子还挡住寇某萌的车不让走。王某就问马某这事是大弄还是小弄。马某回答说要大弄。寇某萌开车走到陕工职院北门外,我便下车。过了一会儿,寇某萌和寇某帅来了,寇某帅拿着三把刀,给寇某萌了两把,我从寇某萌手里拿了一把刀。仅接着,寇某萌和寇某帅拿着刀去砍对面的小伙。这时,那个瘦高个小伙上去想打寇某萌,我拉住那个瘦高个小伙让他走。那个瘦高个小伙朝我左耳朵打了一拳,我当时左手拿着刀,右手在那个瘦高个子小伙左胸部打了一拳。然后,我就用手扯住那大个子小伙的头发,王某和马某把这个小伙打倒在地,我上去在这个小伙身上踹了几脚。同时,寇某帅过来拿刀在这个小伙腿部砍了一刀。另证明,2017年4月17日,我主动到侦查机关投案,交代在陕工职院北门打架的过程。四、书证: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侦破报告,证明了案件的来源、基本案情以及被告人马某、王某、寇某萌、寇某洋主动投案,被告人寇某帅被抓获归案。2、西安铁路公安处宝鸡站派出所关于犯罪嫌疑人寇某帅归案情况的说明二份,证明寇某帅2016年12月8日在宝鸡市金台区汽车东站广场被该派出所民警王某卫、晁某飞二位民警抓获归案。3、咸阳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三份,证明:(1)韩某诊断为:A、左小腿外伤,踇长伸肌、腓长伸肌、趾长伸肌断裂,腓浅神经断裂,腓深神经挫裂伤;B、左胫腓骨下段骨折;C、头面部浅层挫裂伤。(2)张某诊断为:A开放性胸部损伤,肺裂伤,血气胸,膈肌破裂,肋骨骨折;B、左肾脏挫裂伤;C、左前臂开放性损伤,尺骨骨折,桡骨部分骨质缺损;桡侧腕骨伸肌断裂;尺侧腕伸肌断裂,拇长肌腱断裂;指肌腱断裂D、胸11横突骨折;E、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3)、杨某远诊断为:鼻骨骨折、额骨骨折、眶上壁骨折、额骨骨瘤、双耳盯聍栓塞、左眼球挫伤。4、情况说明,证明患者张某的朋友在办理其住院手续时,将张某姓名误报为“张奇”。5、户籍证明五份,证明:(1)被告人马某的刑事责任年龄、家庭住址等基本信息;(2)被告人王某的刑事责任年龄、家庭住址等基本信息;(3)被告人寇某萌的刑事责任年龄、家庭住址等基本信息;(4)被告人寇某帅的刑事责任年龄、家庭住址等基本信息;(5)被告人寇某洋的刑事责任年龄、家庭住址等基本信息。6、公安网常住人口详细证明,姓名寇某洋,住址:淳化县铁王乡寇家村,身份证号码:610430199004166919,状态:注销。咸阳市公安局渭城分局文汇路派出所证明,其与本案被告人寇某萌为同一人。7、陕西省淳化县人民法院(2012)淳刑初字第00021号、00027号刑事判决书,证明:(1)被告人寇某萌2012年7月12日因盗窃罪被该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2)被告人寇某萌2012年7月12日因盗窃罪被该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6000元。8、收条、领条、谅解书证明,被告人马某、王某、寇某萌、寇某帅、寇某洋先后共同向被害人张某赔偿损失16万元、向被害人杨某远赔偿123000元、向被害人韩某赔偿85000元,共计赔偿经济损失36,8万元,取得了三名被害人及其家属的谅解。四、辨认类笔录:辨认笔录三份及其辨认照片三组,证明:(1)经马某对一组十张照片进行辨认,确认4号照片就他供述的王某叫来的男子中其中一个(寇某萌);(2)经王某对一组十张照片进行辨认,确认7号照片就他供述的寇某萌叫来的男子中其中的一个(寇某帅);(3)经寇某帅对一组十张照片进行辨认,确认8号照片名叫寇某洋,他和我还有寇某萌一起于2016年11月21日在陕西工业职业技术学院北门外持刀把三个小伙砍伤。五、鉴定意见:1、咸阳市渭城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渭)公(司法)鉴(法医)字[2017]1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韩某因外伤致左小腿皮肤裂伤、部分肌腱、神经断裂、胫腓骨骨皮质断裂,入院后行手术治疗后遗留17cm的瘢痕,影响左踝骨关节背曲功能。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9.41条之规定,说明韩某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鉴定意见韩某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2、咸阳市渭城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渭)公(司法)鉴(法医)字[2017]09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1、张某胸部外伤致其肋骨骨折、血气胸、左肺脏及膈肌破裂,并行“开胸止血、肺脏及膈肌修补术”,依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6.2f条、第5.6.2k条之规定,说明张某胸部外伤致其左肺脏及膈肌破裂属重伤二级;依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6.4b条之规定,说明外伤致其两根肋骨骨折属轻伤二级。2、左肾损伤致其肾脏包膜下少量出血及肾实质内小血肿,手术适应症不明确,故依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7.4e条之规定,说明张某外伤致其肾脏包膜破裂、肾脏包膜下出血属轻伤二级。3、头部外伤致其头皮下血肿,未因此引起其它异常,依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1.5b条之规定,说明其头部损伤属轻微伤。4、张某左上肢损伤其左尺骨骨折、桡骨骨皮裂伤,依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9.4f条之规定,说明张某左上肢损伤致其左尺骨骨折已构成轻伤二级。5、依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9.4d条之规定,说明外伤致其左侧第11胸椎横突骨折属轻伤二级。6、张某外伤经手术治疗后,胸背部、四肢瘢痕累计长度为69.9cm,依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11.2b条之规定,说明其体表瘢痕长度构成轻伤一级。综上,鉴定意见:张某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3、咸阳市渭城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渭)公(司法)鉴(法医)字[2017]9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杨某远因外伤致左侧眶上壁骨折、鼻骨骨折、面部刀伤,经治疗现面部留有长7.5cm的瘢痕,未因此遗留相关功能异常。依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2.4a条之规定,说明杨某远面部软组织损伤属轻伤二级;《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2.5g条之规定,说明杨某远左侧鼻骨骨折属轻微伤。鉴定意见:杨某远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审理查明的事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寇某帅、王某、寇某萌、寇某洋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二级,二人轻伤二级,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身体健康权,已触犯刑法,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寇某帅、王某、寇某萌、寇某洋故意伤害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五名被告人共同故意实施伤害犯罪行为,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马某通过被告人王某叫来被告人寇某萌、寇某洋、寇某帅教训被害人,且分别对被害人实施暴力行为,均为主犯,故对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王某系从犯的意见不予采纳。五名被告人的故意伤害犯罪行为,系民间矛盾激化引发,且被害人有过错,对于矛盾的激化负有责任,对各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五名被告人犯罪后共同对被害人进行民事赔偿,取得了各被害人及其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王某、寇某萌、寇某洋犯罪后主动投案,分别供述了其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寇某帅归案后供述了其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寇某萌、寇某帅使用管制刀具伤害他人,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寇某萌、寇某洋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寇某萌适用缓刑一节,经查,被告人寇某萌有前科,其不思悔改,再次犯罪,其人身危险性过高,适用缓刑可对其所在社区产生重大影响,不适合宣告缓刑,故对辩护人的相关意见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马某、王某确已悔罪,且系初犯,犯罪时系在校学生,犯罪后对各被害人进行了民事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宣告缓刑,实行社区矫正,故对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寇某帅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8日起至2019年12月7日止)。二、被告人寇某萌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2日起至2019年3月21日止)。被告人寇某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7日起至2018年10月16日止)。四、被告人马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五、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育合审 判 员 王 敏人民陪审员 贺知成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石 倩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其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