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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3民终166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郑文艳、沂源旭光机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文艳,沂源旭光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民终166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文艳,女,1989年10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沂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功富,沂源安邦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沂源旭光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沂源县南麻街道办沂蒙路9号沟泉。法定代表人:何伟,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刚,山东多博士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郑文艳因与被上诉人沂源旭光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光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2016)鲁0323民初19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郑文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功富、被上诉人旭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郑文艳的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其判决错误,上诉人没有超时效,也不是重复仲裁。旭光公司辩称,郑文艳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郑文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自2012年8月至2016年8月12日之间的劳动关系;2、确认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无效,重新办理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证明;3、赔偿七个月解除劳动合同违约金18631.00元;4、支付11个月的双倍工资28853.00元;5、支付4个月工资的经济赔偿金20984.00元;6、支付4个月的生育津贴(产假工资)10492.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自2013年6月19日始,郑文艳与旭光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5年7月29日,郑文艳开始休产假。因解除劳动合同问题,以及经济补偿金、生育补贴等,双方发生争议。2016年2月4日,郑文艳提出劳动仲裁申请,2016年3月17日,沂源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源劳人仲案字(2016)第13号仲裁裁决书。该裁决书作出后,已经向双方当事人送达。在规定的期限内,郑文艳并未就该裁决书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6年7月20日,郑文艳再次向沂源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2016年7月28日,沂源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源劳人仲案字(2016)第2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2016年8月16日,郑文艳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郑文艳的诉讼请求分为两部分,第一部分为自2012年郑文艳进入旭光公司工作至2013年6月19日之前期间的涉诉劳动争议。第二部分为自2013年6月19日之后至双方产生劳动争议而申请劳动仲裁期间的劳动争议。关于第一部分诉讼请求,2016年7月20日,郑文艳才提出劳动争议仲裁申请,沂源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并无不当,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确认。关于第二部分诉讼请求,就该部分劳动争议,沂源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已经作出源劳人仲案字(2016)第13号仲裁裁决书,该仲裁裁决书均已送达双方当事人,郑文艳并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就该仲裁裁决书提起诉讼,现该仲裁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2016年7月20日,郑文艳再次就上述期间的劳动争议问题提出仲裁申请,沂源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一事不再理”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郑文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郑文艳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郑文艳向沂源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旭光公司支付:1.2015年3月至2015年7月工资10000.00元,销售提成4000.00元;2.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800.00元;3.生育损失、补偿8000.00元。沂源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3月17日作出源劳人仲案字[2016]第13号仲裁裁决,裁决:1.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旭光公司支付郑文艳工资1521.22元;2.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旭光公司支付郑文艳经济补偿金5000.00元;3.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旭光公司支付郑文艳生育津贴损失2623.00元。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1、关于郑文艳请求确认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被上诉人旭光公司于2015年11月30日解除与上诉人郑文艳的劳动合同并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郑文艳于2016年7月25日申请仲裁,请求确认2012年8月至2016年8月12日期间与旭光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未超过仲裁时效,一审判决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驳回郑文艳的该项诉讼请求不当,本院予以纠正。2、关于郑文艳在旭光公司劳动关系起止时间的问题,郑文艳在一审中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以及一审法院调取的代发协议书、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山东省沂源县支行出具的说明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郑文艳与旭光公司在2012年8月起建立劳动关系。旭光公司于2015年11月30日解除与郑文艳的劳动合同,郑文艳在第一次劳动仲裁中主张了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该仲裁裁决已经生效,即郑文艳对旭光公司解除双方劳动合同的行为予以认可,故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时间为2015年11月30日。3、关于郑文艳关于确认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无效、重新办理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应否予以支持的问题。旭光公司于2015年11月30日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后,郑文艳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其仲裁请求包括请求旭光公司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且生效仲裁裁决亦裁决旭光公司向郑文艳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故双方劳动关系已解除,郑文艳关于确认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无效并重新办理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4、关于郑文艳主张的经济赔偿金及生育津贴应否予以支持的问题。本案中,生效仲裁裁决已裁决旭光公司向郑文艳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及生育津贴损失,故郑文艳再次主张经济赔偿金及生育津贴,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5、关于郑文艳主张的二倍工资应否予以支持的问题。郑文艳主张自2012年8月至2013年6月9日期间的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该二倍工资并非劳动报酬,不应适用劳动报酬时效的特别规定,根据诉讼时效的规定,郑文艳最晚应于2014年7月前主张权利,故一审判决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驳回郑文艳的该项诉讼请求正确。综上所述,上诉人郑文艳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2016)鲁0323民初1911号民事判决;二、确认郑文艳与沂源旭光机械有限公司在2012年8月至2015年11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三、驳回郑文艳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均由沂源旭光机械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绛帼审 判 员  沈 峰审 判 员  马清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法官 助理  史华振代理书记员  王韦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