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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2民辖终25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重庆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重庆华乐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华乐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渝02民辖终2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九龙坡区石坪桥正街7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2028150726。法定代表人:蒋旭明,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华乐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巫山县高唐街道办事处翠屏街3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705985596XP。法定代表人:武华君,董事长。上诉人重庆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华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2017)渝0237民初2074号驳回管辖权异议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上诉人重庆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称,上诉人重庆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重庆华乐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2013年12月10日、2015年4月28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等合同外,重庆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与重庆华乐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还在2015年4月21日签订了《提前预支工程款协议书》,此协议的目的就是保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顺利履行而签,是对双方在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时解决纠纷方式的约定。重庆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是上诉人的分支机构,此份《提前预支工程款协议书》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补充协议,在该份《提前预支工程款协议书》第四条“其他条款”第1项中有“如因本协议履行中发生争议,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有权向重庆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约定,且是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签署,是协议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亦不违背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因此,协议双方应受此约定内容羁束。综上,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主管的权利,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因建设重庆市巫山县“克拉.大都会”产生的纠纷应当交由重庆仲裁委员会仲裁。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华乐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一审诉求为:1、请求确认原告(重庆华乐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解除的效力;2、判令重庆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立即移交“克拉.大都会”工程项目(一期)施工场地并搬离由其投入该施工场地的设备、原材料。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由重庆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上诉人重庆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交的《提前预支工程款协议书》的内容所反映只是重庆华乐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重庆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就提前预支工程款相关事宜达成的协议,协议中特别约定“如因本协议(提前预支工程款协议书)履行中发生争议,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有权向重庆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约定的效力不能当然约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且被上诉人的诉求内容均未涉及上诉人举示的《提前预支工程款协议书》所载明事宜。因此,上诉人以此协议主张人民法院不能对本案行使的诉讼主管权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黄晓英审判员  徐万祥审判员  冉世均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马 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