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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民终142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余姚市明硕模具塑料厂、宁波贝雅电器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余姚市明硕模具塑料厂,宁波贝雅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民终14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余姚市明硕模具塑料厂。住所地:余姚市阳明街道丰山前村山脚下**号。经营者:钱力峰,男,1978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余姚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欣鑫,浙江共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舒琼蕾,浙江共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贝雅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阳明街道群立村群立路*号。法定代表人:宋建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锦儿,宁波市江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余姚市明硕模具塑料厂(以下简称明某)因与被上诉人宁波贝雅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贝雅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2016)浙0281民初100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并询问当事人,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明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贝雅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一、涉案模具未按时交付的原因不完全在于明某,其中过错责任应由双方共担。1.在合同履行期间,贝雅公司多次要求对原定设计图纸方案进行根本性修改,导致模具交付时间远超合同约定。2015年5月份贝雅公司最后一次要求明某对模具进行修改,同年6月份完成修改。由于贝雅公司提出可能还要根据外商要求修改模具,所以模具暂时放在明某,出于对贝雅公司的信任,明某同意将模具暂放在自己处。但时隔一个月,即2016年7月份贝雅公司违反常理,通知明某因未按期交付模具,要求解除合同。二、一审判决认为,明某在2016年5月底将试模样品交付贝雅公司之后,贝雅公司再没有对模具提出过任何异议或者任何修改方案,应视为对模具的最终认可。但当明某要求贝雅公司按约支付余款并提走模具时,贝雅公司没有作出任何回应。一审法院在没有查明模具已符合可交付的条件,以及未查明模具未交付过错责任的关键事实,直接认定模具未交付的过错责任在于明某违约,完全背离事实且显失公平。而且,一审法院判决明某支付违约金,属于对合同约定的曲解。1.涉案模具已达到贝雅公司的要求。2.双方也未确定涉案模具修改后的模具完成时间及交付时间,一审法院认定模具应交付时间在2016年6月1日无事实依据。3.根据贝雅公司2016年9月22日的通知函,是直接解除协议,故根本不可能存在迟延交付模具而须承担违约金的问题。贝雅公司辩称:明某在收到预付款后并未按约履行,因明某无法交付符合要求的模具,与贝雅公司协商对其中一个模具进行修改,贝雅公司于2016年5月9日向明某提出最后一次修改方案,在一审庭审中明某也陈述认可修改模具大概需要半个月时间,明某也应该在5月底之前把符合质量要求的模具交付给贝雅公司,然而至今为止都未交付。因明某违约,贝雅公司多次要求与其解除协议、返还预付款,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明某未予理睬。由于明某的违约给贝雅公司造成了一定的损失,在协议中也明确约定了违约责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贝雅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贝雅公司与明某之间签订的模具制作协议书;2.明某即时返还贝雅公司模具预付款112500元;3.明某支付违约金67500元。一审判决认定事实:2015年10月13日,贝雅公司与明某签订《贝雅模具制作协议书》一份,约定明某为贝雅公司承制水杯模具12副,贝雅公司为明某提供图纸,明某按图纸进行制作,模具制作价格为225000元(不含税),模具制作时间从2015年10月13日开始,在2015年11月30日前提供第一次试模,在2016年1月15日前完成改模,并移交模具;模具费225000元分三期支付,协议签订后预付50%,即112500元,第一次试模交样且收到明某开具的发票后支付30%,即67500元,尾款20%,即45000元,于模具验收合格后3-6个月内结清;明某须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模具制作,且模具须达到贝雅公司要求,若在规定时间内不能完成或移交模具的,每副模具每延误一天,按延误模具价格的2%进行处罚,明某制作的模具经贝雅公司验收合格后,贝雅公司应按协议规定及时支付模具款,若延期支付,每延期一天,按模具价格的2%进行处罚。同时,双方对模具的技术要求、质量及服务等作出约定。同日,贝雅公司向明某支付预付款112500元。模具制作过程中,贝雅公司多次向明某提出修改模具,最后一次提出修改模具的时间为2016年5月9日。后明某一直未交付模具。2016年9月22日,贝雅公司发函给明某要求解除《贝雅模具制作协议书》,并要求明某在收到函件后三日内返还预付款112500元。后明某未交付模具,亦未返还预付款。一审法院认为:贝雅公司与明某之间的定作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现贝雅公司以明某未按期交付模具,显属违约为由要求解除《贝雅模具制作协议书》,对此,该院认为,《贝雅模具制作协议书》明确约定模具制作时间从2015年10月13日开始,在2015年11月30日前提供第一次试模,在2016年1月15日前完成改模,并移交模具,后虽因贝雅公司要求改模,导致明某无法在约定的时间交付模具,但双方一致认可贝雅公司最后一次提出修改模具的时间是2016年5月9日,而明某亦陈述修改模具大概需要半个月左右时间,也就是说,明某至少在2016年5月底应向贝雅公司交付模具,且贝雅公司已于2016年9月22日发函给明某,但明某至今未交付模具,显属违约,故贝雅公司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明某返还预付款,予以准许。贝雅公司要求明某支付违约金67500元,该院认为,贝雅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因明某的违约给贝雅公司造成的实际损失,其主张的违约金过高,宜以预付款1125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2016年6月1日开始计算。明某辩称系贝雅公司多次要求修改模具导致明某无法按时交付模具,该院认为贝雅公司最后一次要求修改模具的时间是2016年5月9日,但明某之后一直未交付模具,迟延的时间已远远超过合同约定的模具制作周期,故对明某的意见不予采纳。综上,对贝雅公司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解除贝雅公司与明某于2015年10月13日签订的《贝雅模具制作协议书》;二、明某返还贝雅公司预付款112500元,并以预付款1125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支付从2016年6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违约金(不超过67500元),款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贝雅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贝雅公司负担1000元,明某负担2900元。二审期间,贝雅公司未提交证据。明某提交以下证据:1.证明及领付款凭证2份,拟证明明某于2016年5月底之前按要求完成模具制作和将试模样品交付给贝雅公司,并支付试模费;贝雅公司收到试模样品后无异议也未再修改,以及贝雅公司未提走模具的事实;2.水杯图纸及照片13份,拟证明所有模具已按贝雅公司要求全部制作完成,随时可以交付的事实;3.调查笔录1份,拟证明明某于2016年5月底之前向贝雅公司试模交样,以及贝雅公司知晓模具制作完成,但未提走模具等事实。经质证,贝雅公司对证据1-3的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均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明某所主张的事实。明某为证明其于2016年5月27日之前将最后一次修改图纸之后的模具制作完成,并且通过试模的事实,向本院申请证人吴某出庭作证,证人吴某陈述称:2016年5月27日,其对涉案杯身的模具进行试模,试模结果是可以的,但产品质量是否合格不清楚。该模具一共试了3-4次。明某对证人证言不持异议。贝雅公司认为,该证人与明某平时有业务上往来,存在一定利益关系,其证言真实性相对薄弱,且证人也明确其仅仅是试模,对产品质量不清楚。本院经审查认为,明某提供的上述证据仅能证明相关试模的情况,但难以证明明某所主张的其他事实。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主要争议焦点是贝雅公司是否可以明某未按期交付模具为由要求解除《贝雅模具制作协议书》。对此,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贝雅模具制作协议书》合法有效,明某应当按约定时间完成模具制作并交付模具。在双方履行过程中,因涉及模具修改,根据双方陈述的最后模具修改时间及修改模具所需时间,一审判决确定明某应向贝雅公司交付模具的时间在2016年5月底并无不妥。明某主张其在2016年5月底已完成模具的制作,并称之所以未交付模具是因贝雅公司提出可能还要根据外商要求修改模具,故将模具暂时放在明某;后又称明某要求贝雅公司按约支付余款并提走模具时,贝雅公司没有作出任何回应。同时,贝雅公司主张其曾要求明某交付模具无果后,于2016年7月、9月发函告知明某。而对此,明某虽否认贝雅公司曾向其发过上述函件,但根据贝雅公司提供的证据及明某在上诉状中的陈述,明某应该收到过上述函件,但并无证据反映明某在收到函件后及时向贝雅公司提出了异议。综合上述情形,一审法院认定明某未按期交付模具并判令解除《贝雅模具制作协议书》并无不当。因明某违约,贝雅公司有权要求其按约定承担支付违约金的民事责任。一审判决依照双方约定并酌情降低而确定的明某应支付的违约金数额亦无不当。综上所述,明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上诉人余姚市明硕模具塑料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曙炜审 判 员  叶剑萍代理审判员  朱 静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夏晶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