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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103民初154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政府瀛洲街道办事处与阙长远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政府瀛洲街道办事处,阙长远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03民初1542号原告: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政府瀛洲街道办事处,住所地福州市台江区六一中路464号4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50103003618199K。负责人:陈清,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立龙,陈连钟,福建卫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阙长远,男,1966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政和县,原告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政府瀛洲街道办事处与被告阙长远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政府瀛洲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瀛洲街道办事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立龙、陈连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阙长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瀛洲街道办事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将坐落于福州市××区××路××号店面(面积13平方米)腾空并归还原告;2、判令被告自2017年3月1日起按4680元/月向原告支付租金(房屋占用费),直至将该租赁店面腾空并归还给原告之日止(暂计至2017年3月31日租金为4680元);3、判令由被告向原告支付诉讼费721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7月31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承租坐落于福州市××区××路××号店面(面积13平方米),租金为10100元/月,租赁期限从2012年7月31日至2015年7月30日止,被告应于每月7日前缴纳租金。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因被告违约,原告曾于2015年向台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双方达成庭外和解,原告撤诉。并于2015年11月1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约定,双方同意租期顺延1年零3个月,即从2015年8月1日至2016年10月31日,租金为4680元/月,第一次于2015年11月25日前一次性交2015年8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租金共计18720元,以后租金应于每月5日前交清;被告向原告支付法院诉讼费用1441元,但因属撤诉案件,原告实际仅缴纳721元诉讼费用;合同期满时,被告应无条件结清费用,清空店面。但租赁期满后,被告拒不撤离租赁店面,原告虽多次催告归还租赁店面,但被告置之不理,并从2017年3月1日起一直拖欠租金(房屋占用费),诉讼费用721元也未依约支付。为此特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请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阙长远提供的书面答辩状辩称:1、原被告签订租赁的补充协议后,原告并未通知被告腾空返还店面,而是提供了另一个交纳租金的账号交被告继续交店租。2、被告租赁押金15150元还在原告处,当前租金被告愿与原告协商。3、被告经营女性内衣产品,都是向工厂下年度订单,租店补充协议期满后,原告没有及时通知被告收回店面,在被告连续缴纳租金的情况下,存在与原告的事实租赁关系,今年库存30万元产品短期内无法全部清货腾空店面,因此与被告协商继续租赁至2018年1月31日止,租金也交到1月底,届时再向原告腾还店面。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7月31日,以原告瀛洲街道办事处为甲方(出租方),被告阙长远为乙方(承租方),双方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一、租赁地点、租金、押金其他费用等。其中1、甲方店铺坐落于XX路XX号(以下简称讼争店面),建筑面积合计13平方米……。2、租赁期限叁年,自2012年7月31日至2015年7月30日止……。3、月租金为人民币10100元,乙方必须在每月7日前支付当月租金,每逾期一天,乙方则需按月租金的5%支付滞纳金。4、乙方必须向甲方交付押金15150元,该店铺仅作为乙方经营除餐饮行业外,国家允许经营的行业使用,严禁私自出租、转租、转让……。5、乙方应按经营需要办理相关证照……,所使用水费直接向供水部门结算,电费向台二小缴纳……。二、店铺财产使用和修缮责任(略)。三、变更和解除本合同的条件(略)。四、乙方违约责任:其中1、未经甲方书面同意,擅自将该店铺分租、转租、转让……的。2、乙方拖欠租金、水电费累计一个月以上的。合同还约定了甲方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交付该出租店铺的违约责任和其他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上述讼争店面交付被告经营使用。2015年10月,原告及案外人福州市台江第二中心小学以被告拖欠讼争店面租金为由共同向本院提出诉讼。2015年11月1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的主要内容为,……甲方(即原告)同意乙方(即被告)的租期顺延1年零3个月,即从2015年8月1日至2016年10月31日止。乙方同意在顺延的租期内租金按甲方委托的评估公司评估的每平方单位360元计算,月租金为人民币4680元,第一次交纳时间为2015年11月20日前。乙方同意第一次一次性交齐2015年8月至2015年11月租金,合计18720元。下一次起交租时间定在每月5日前,否则按每逾期1天交1%滞纳金,逾期1个月甲方有权收回店面并中止合同。甲乙双方达成协议后,乙方应负担法院诉讼费费1441元,签订协议时一并缴清,甲方负责向法院撤回起诉。……原合同其它条款不变,本《补充协议》作为主合同的个别条款变更补充,与主合同有同等法律效力……。2015年11月20日,原告及福州市台江第二中心小学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作出(2015)台民初字第3389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及福州市台江第二中心小学撤回起诉。现原告以租赁期满后被告拒不撤离讼争租赁店面及从2017年3月1日起拖欠租金(房屋占用费)等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述诉请。诉讼中,原告确认其收取被告交纳的押金15150元,并表示同意退还给被告,在被告应支付的房屋占有使用费中予以抵扣。原告陈述讼争店面在案外人福州市台江区第二中学小学土地使用证的范围之内,但该店面没有房屋所有权证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其第二项诉请系要求被告向其支付2017年3月1日起的店面占有使用费。本院认为,原告未举证证明案外人福州市台江区第二中心小学交由其出租管理的讼争店面已经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应认定无效。被告因上述无效合同而占用的讼争店面,依法应当予以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房屋租赁合同无效,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的,人民法院一般应予支持。”因此,原告诉请被告按照原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向其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确认其已经支付占用费至2017年2月,因此被告应当按照每月4680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店面占有使用费直至其腾空返还讼争店面为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七条“合同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规定,《补充协议》第三条关于“甲乙双方达成协议后,乙方应负担法院诉讼费用……甲方负责向法院撤回起诉”的约定就属于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因此该条款有效,被告应据此向原告支付(2015)台民初字第3389号一案原告已实际负担的案件受理费721元。诉讼中,原告同意向被告退还租赁押金15150元,本院予以照准,该款可用于抵扣被告应当支付的占用费。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阙长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坐落于福州市台江区XX路XX号店面腾空并归还给原告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政府瀛洲街道办事处;二、被告阙长远应按照每月4680元的标准向原告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政府瀛洲街道办事处支付2017年3月1日起至被告腾空归还上述店面之日止的占有使用费(2017年3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占有使用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本判决生效次日至被告腾空归还讼争店面之日的占用费于每月月底支付,被告所交纳的押金15150元可用于抵扣相应费用);三、被告阙长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政府瀛洲街道办事处支付因(2015)台民初字第3389号一案所产生的诉讼费用72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0元,由被告阙长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 铃人民陪审员  林月秀人民陪审员  林建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郭楚楚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出租人就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的房屋,与承租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效。但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经主管部门批准建设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PAGE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