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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521执103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谷县支行、闫复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谷县支行,闫复军,李静,闫昭全,闫兆田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1521执1037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谷县支行。住所地:阳谷县北环路*号。被执行人:闫复军,男,1985年6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被执行人:李静,女,1987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被执行人:闫昭全,男,1964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被执行人:闫兆田,男,1972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谷县。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谷县支行与被执行人闫复军、李静、闫兆田、闫昭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0日作出的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2015)阳商初字第241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民事判决书确定:一、被告闫复军、李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谷县支行借款本金80000元及应付利息(应付利息扣除已支付利息后,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闫兆田、闫昭全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闫兆田、闫昭全承担还款责任后,依法享有向被告闫复军追偿的权利。闫复军、李静、闫兆田、闫昭全未履行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谷县支行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7年4月17日查询被执行人银行存款信息,于2017年6月5日向阳谷县房地产管理局查询了被执行人房产登记信息,于2017年6月20日向阳谷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查询了被执行人工商登记信息,于2017年4月17日向阳谷县车辆管理所查询了被执行人车辆登记信息。经本院采取以上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的(2015)阳商初字第241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二、本案执行标的80000元、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及申请执行费1100元,被执行人未偿付剩余债权。申请执行人可在具备执行条件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郝红军审判员  赵海峰审判员  吴兆宽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秦增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