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22民初474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张尊文与封居超、封心冈等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尊文,封居超,封心冈,杨兵,唐振(士)华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322民初4749号原告:张尊文,男,1951年4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沛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贵松,沛县敬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封居超(操),男,1952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沛县。被告:封心冈,男,1975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沛县。被告:杨兵,男,1973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沛县。被告:唐振(士)华,男,1972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沛县。原告张尊文与被告封居超、封心冈、杨兵、唐振华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立案。原告张尊文于2017年8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张尊文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尊文撤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78元,由原告张尊文承担。审判员 张 斌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盛楠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