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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527民初70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焦敬磊与栗晓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敬磊,栗晓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27民初703号原告:焦敬磊,男,1985年12月5日生,汉族,住内黄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焦俊法,男,1958年12月13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焦敬磊之父。被告:栗晓杰,男,1987年5月29日生,汉族,现住内黄县(乐比乐饮料公司南边)。原告焦敬磊与被告栗晓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敬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焦俊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栗晓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焦敬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借款50000元和利息11000元(利息从2015年3月7日起至2017年1月7日止)及还清本息之日止的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7日被告借我现金5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1分,经催要被告未付。被告栗晓杰未答辩未提供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如下:被告于2015年3月7日向原告出具借款条一份,借原告款50000元。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庭审中,原告提供了由被告于2015年3月7日出具的借款条一份,且被告未到庭抗辩,可以证明被告栗晓杰借原告款50000元的事实,但双方对借款利息没有约定。综上所述,原告要求的由被告栗晓杰偿还借款50000元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但要求的由被告给付利息11000元(利息从2015年3月7日起至2017年1月7日止)及还清本息之日止的利息的请求,因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依法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栗晓杰应于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偿还给原告焦敬磊借款人民币50000元;二、驳回原告焦敬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6元,由原告焦敬磊负担239元,被告栗晓杰负担108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现周审 判 员  谢金娣人民陪审员  赵彦卿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永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