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323民初111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鹿道祥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沂源支公司、王丰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鹿道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沂源支公司,王丰山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23民初1112号原告:鹿道祥,男,1955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沂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鹿成义,沂源安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沂源支公司。住所地:沂源县城瑞阳路****号。法定代表人:朱庆章,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开杰,该公司职工。被告:王丰山,男,1973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沂源县。原告鹿道祥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沂源支公司、王丰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鹿成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沂源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开杰,被告王丰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鹿道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赔偿医疗费20333.95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护理费7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交通费600元,误工费8000元、伤残赔偿金129245.60元、鉴定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184279.5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13日7时50分,被告驾驶鲁C×××××号小型轿车沿博沂路由西向东行至沂源一中北门向右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将顺行的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到医院进行治疗,花费医疗费20333.95元。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沂源支公司辩称:发生事故属实,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险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被告王丰山辩称:我驾驶的车辆在第一被告处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应当先有保险公司赔偿。原告住院期间我已支付14210元医疗费,应当予以扣除。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3日7时50分,被告王丰山驾驶鲁C×××××号小型轿车沿博沂路由西向东行至沂源一中北门向右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将顺行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撞倒,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丰山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到沂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0天,花费医疗费20333.95元,被告王丰山支付14000元及门诊诊疗费210元,共计14210元。2017年1月23日莱芜弘正司法鉴定所出具莱弘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031号鉴定意见书:1、鹿道祥的伤残评定为九级;2、后续治疗费约需12000元;3、护理时间60日(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原告支付鉴定费3000元。6月9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沂源支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7月25日淄博博山区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博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117号鉴定意见书:鹿道祥的伤残评定为九级。被告王丰山驾驶的鲁C×××××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沂源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机动车商业保险中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3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金额,本院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20333.95元,根据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用药明细、诊断证明,本院予以认定。2、后续治疗费120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认定。3、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30天*30元/天),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4、护理费7200元(30天*2人*80元/天+30天*80元/天*1人),根据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护理时间为60日(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本院予以认定。5、误工费8000元(4个月*2000元/月),原告提供看门协议一份证实原告受伤前为鹿美刚看管仓库物资,每月工资2000元,但未提供受伤期间的误工收入证明,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6、交通费600元,本院酌情认定300元。7、残疾赔偿金129245.60元(34012元/年*19年*20%),根据原告提供的东沙沟出具的失地证明,可认定适用城镇居民标准,原告于1955年3月25日出生,一处九级伤残,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认定。8、精神抚慰金3000元,被告对事故负全部责任,且致原告九级伤残,本院予以认定。9、鉴定费3000元,依据原告提供的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费单据,本院予以认定。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单据、用药明细、失地证明、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看门协议、交通费单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沂源支公司提供的鉴定费单据;被告王丰山提供的门诊收费单据、收到条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王丰山驾驶机动车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对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其已支付的医疗费应当予以扣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沂源支公司作为事故车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承保公司,应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其次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沂源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鹿道祥医疗费20333.95元中的10000元、残疾赔偿金129245.60元中的107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120000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沂源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鹿道祥医疗费20333.95元中的10333.95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护理费7200元、残疾赔偿金129245.60元中的22245.6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52979.55元。二、被告王丰山支付原告鹿道祥鉴定费3000元,王丰山已支付医疗费14210元,鹿道祥应返还王丰山1121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86元,减半收取1993元,由原告负担195元,被告王丰山负担179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闫孔儒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慧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