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绵执字第40号之十一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牟三青与四川堂宏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绵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牟三青,四川堂宏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绵执字第40号之十一申请执行人:牟三青,男,汉族,生于1965年4月7日,住重庆市万州区。被执行人:四川堂宏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游仙经济实验开发区一环路东段229号。法定代表人:高建,该公司董事长。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受理牟三青依据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川民终字第330号民事判决申请强制执行四川堂宏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堂宏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执行案号为(2015)绵执字第40号。执行过程中,堂宏公司与牟三青于2016年5月26日在本院主持下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与义务。后堂宏公司在支付第三笔款项时,双方发生争议。牟三青于2016年9月1日向本院提交书面恢复执行申请,并对本院解除陕西省汉中堂宏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提供担保的位于汉中市堂宏广场[预售许可证号:(汉市)房预售字(2014)25号]相关房产查封的(2015)绵执字第40号之七执行裁定提出异议。本院于2016年12月7日以(2016)川07执异49号执行裁定驳回其异议,牟三青不服,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复议。该案目前仍在复议审查过程中。2017年6月15日,本院作出(2015)绵执字第40号之十执行裁定:对陕西省汉中堂宏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位于汉中市“堂宏广场”[预售许可证为(汉市)房预售字(2014)25号]A区4号楼的601号、701号、801号、901号、1001号、1301号、1401号、1501号、1701号、1801号、2601号、2701号、2801号、2901号、3001号房产进行查封。对A区2号楼的810号、1110号、1410号、2210号、2310号、2410号、2510号、2810号、3110号房产解除查封。2017年2月10日,堂宏公司应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16)川0105财保19号协助执行通知书的要求,在扣除179.9万元后,向牟三青支付剩余的第四笔款项,共计120.1万元。至此,该执行和解协议已实际履行完毕。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执行异议审查和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被执行人、利害关系人提供充分、有效担保请求停止相应处分措施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申请执行人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请求继续执行的,应当继续执行”之规定。本案中,堂宏公司根据与牟三青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已履行了约定的全部义务,并因牟三青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恢复该案执行的复议申请提供了相应的担保。据此本案可以暂停相应的执行处分措施,待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对该案是否恢复执行作出最终裁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恢复执行申请的条件成就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高 峰审 判 员 汪 炜审 判 员 何正玲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法官助理 刘云锋书 记 员 吴 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