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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04民初4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8-04-02

案件名称

安徽德润融资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与安徽恒龙硅业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旌德县龙川矿业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德润融资租赁股份有限公司,安徽恒龙硅业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旌德县龙川矿业有限公司,安徽恒春玻璃股份有限公司,贾庆奎,王恒春,王丰远,潘立新,胡珍,周爱莲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04民初48号原告:安徽德润融资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政务区祁门路1777号辉隆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0000680743562。法定代表人:徐立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涛,上海天衍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章俊岭,安徽天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恒龙硅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旌德县篁嘉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800577051275G。法定代表人:王恒斌,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安徽省旌德县龙川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旌德县版书镇龙川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825783067796C。法定代表人:潘立新,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安徽恒春玻璃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小庙镇工业聚集区小蜀山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93587103E。法定代表人:王恒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长智,安徽淮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胜,安徽淮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贾庆奎,男,1965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被告:王恒春,男,1965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被告:王丰远,男,1990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被告:潘立新,男,1967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旌德县,被告:胡珍,女,1978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被告:周爱莲,女,1971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原告安徽德润融资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润公司)与被告安徽恒龙硅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龙公司)、安徽省旌德县龙川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川公司)、安徽恒春玻璃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春公司)、贾庆奎、王恒春、王丰远、潘立新、胡珍、周爱莲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涛、被告潘立新(同时系被告龙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恒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胜、被告贾庆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恒春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恒龙公司、王丰远、胡珍、周爱莲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德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恒龙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租金5825333.34元、违约金910896.93元(按日万分之五标准分段暂计算至2016年12月15日,其后违约金以全部所欠租金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标准顺延计算至全部所欠租金付清时止),名义货价1000元;2.判令被告恒龙公司承担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的律师费41000元、诉讼保全担保费26900元;3.判令被告龙川公司、恒春公司、贾庆奎、王恒春、王丰远、潘立新、胡珍、周爱莲承担连带责任清偿上述全部债务;4.判令本案诉讼、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1月15日,原告与被告恒龙公司签订编号为德润租合字(2013)第0012号《融资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通过与被告恒龙公司签订《设备转让协议书》,出资购买被告恒龙公司自有的设备,再出租给被告恒龙公司使用,租赁期限36个月。合同还约定:租赁物的所有权属于原告,被告恒龙公司租赁期内只有使用权,在清偿本合同项下所有债务前,全部租赁物的所有权始终属于原告,除原告外的其他任何人无权处理租赁物;租金共分6期,每6个月偿还一期,若延迟偿付租金,应按延付金额的万分之五每日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龙川公司、恒春公司、贾庆奎、王恒春、王丰远、潘立新、胡珍、周爱莲为被告恒龙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分别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租金、违约金、利息、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全部义务,出资800万元购买了被告恒龙公司指定的设备并将其租赁给其使用。2013年11月原告变更登记为安徽德润融资租赁股份有限公司。合同履行中,被告恒龙公司仅支付了第一期和第二期的租金,其后分文未予支付。现合同约定的第6期租金(最后一期)也已于2016年11月15日到期,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均未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具状起诉,望判如所请。被告龙川公司、潘立新共同辩称:1.我方作为担保方,原告在没有告知我方、未经过我方同意的情况下将设备进行拍卖和抵押,不合法。设备卖了90多万元,我方认为价格过低,原告的行为导致我方损失巨大;2.我方担保时并不知道企业是什么情况,我公司现在无法正常运营,不应承担过大的担保责任。被告恒春公司辩称:1.原告主张的事实,我方无异议;2.被告恒龙公司已经支付了保证金200万元、服务费36万元,可以冲抵租金和押金。原告起诉后,被告恒龙公司已还款95万元;3.原告主张的租金、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不符合双方约定,数额过高;4.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过高,保全担保费不是实现债权的必须手段,我方不应承担。被告贾庆奎辩称:1.我在2014年元月就撤股了,退出了被告恒龙公司,所有的债权债务都由被告王恒春承担,之后的公司情况我并不清楚;2.我爱人周爱莲一直不愿意作为担保人签字,因为他们要求作为股东都要签字,所以最后就签字了,我和我爱人也不清楚要承担的后果;3.认可被告潘立新的陈述,要求法院解除对我方财产的查封措施。被告恒春公司、王恒春、王丰远、胡珍、周爱莲未作答辩。原告德润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德润租合字(2013)第0012号《融资租赁合同》及附件,德润法保合字(2013)第0001-1号、第0001-2号《保证合同》,德润个保合字(2013)第0001-1号、第0001-2号、第0001-3号、第0001-4号、第0001-5号、第0001-6号《保证合同》,付款指令、付款单据、企业法人变更通知书、《聘请律师合同》、法律服务费发票及转账单据、《委托担保合同》、诉讼保全担保书、担保费转账单据、发票,被告恒春公司提交了200万元的付款凭证、协议、付款证明,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恒龙公司提交的服务费36万元的付款凭证,与本案并无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15日,德润公司(出租人、甲方)与恒龙公司(承租人、乙方)签订德润租合字(2013)第0012号《融资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甲方根据乙方对租赁物的选择和指定,双方通过签订的《设备转让协议书》,由甲方出资购买乙方自有的生产设备,即该《设备转让协议书》项下的标的物(原为乙方所有),也即为本合同项下的租赁物,出租给乙方使用;在乙方清偿本合同项下的所有债务前,全部租赁物的所有权始终属于甲方,除甲方外的其他任何人无权处理租赁物;甲方向乙方支付租赁物价款之日即为正式起租日,租期为3年,甲方在投放本租赁物价款前2日,由乙方向甲方一次性支付租赁合同附表三约定的履约保证金,履约保证金不计利息;如果乙方已全面履行本合同约定的所有义务,从本合同终止之日起,甲方于十日内退回乙方交纳的履约保证金;如乙方出现延迟偿付租金,则乙方付给甲方的款项(不包括乙方已付的履约保证金等)应先冲违约金,再冲租金;不足部分,甲方有权继续追究乙方违约责任;租赁期届满时,在甲、乙双方按期结清所有债权债务后,本合同项下租赁物由乙方留购。甲方同意按附表三所列名义货价,将租赁物只售于乙方,并于甲、乙双方按期结清所有债权债务后十日内办理所有权转移手续。甲方承诺转移所有权时,该租赁物所有权无任何瑕疵;乙方若延迟偿付租金,应按延付金额的每日万分之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乙方若有一期租金拖欠达两个月以上或出现第二次租金延付,甲方可以要求乙方立即支付全部到期和未到期租金及违约金;甲方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全部租赁物,并要求乙方立即支付到期租金、违约金、赔偿经济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未到期租金);一方如有违约或侵权行为,须承担另一方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诉讼费、律师费和其他费用”等内容。该合同主要附件为《设备转让协议书》、《设备转让明细表》、《设备转让交接单》、租赁合同附表一《概算表》、附表二《租赁物品明细表》、《租赁物品交接单》、附表三《租金偿还计划表》。其中,租赁合同附表一《概算表》载明:“租赁物品的设置场所位于恒龙公司,租赁期限约36个月,概算金额800万元,每6个月偿付一次”等。租赁合同附表三《租金偿还计划表》载明:“租赁物支付价款总额8000000元,租金总额9033200元。第一项,2014年5月15日,租金1628533.33元;第二项,2014年11月15日,租金1579333.33元;第三项,2015年5月15日,租金1530133.33元;第四项,2015年11月15日,租金1480933.33元;第五项,2016年5月15日,租金1431733.33元;第六项,2016年11月15日,租金1382533.35元;履约保证金200万元、名义货价1000元;融资租赁期限为36个月,每6个月还款一次;年租息率为7.38%(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上浮20%),融资租赁期间如遇人民银行基准利率调整时,则租息率按同比例相应调整,具体以甲方通知为准。”同日,德润公司(甲方、买方)与恒龙公司(乙方、卖方)签订了《设备转让协议书》,约定:“双方根据标的物的购入年限及完好情况协商并确认,乙方将自有、自用的本《设备转让协议书》项下的标的物以总价8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甲方,该标的物的详细情况见《设备转让明细表》;甲方于本协议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向乙方支付该标的物价款800万元。”该协议书所附的《设备转让明细表》列明了设备名称、规格型号及数量等。同日,德润公司分别与龙川公司、恒春公司、贾庆奎、王恒春、王丰远、潘立新、胡珍、周爱莲签订了德润法保合字(2013)第0001-1号、第0001-2号《保证合同》,德润个保合字(2013)第0001-1号、第0001-2号、第0001-3号、第0001-4号、第0001-5号、第0001-6号《保证合同》,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德润租合字(2013)第0012号《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租金、违约金、利息、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恒龙公司于2013年11月14日支付保证金200万元、服务费36万元。上述合同签订次日,德润公司向恒龙公司支付转让款800万元并将设备出租给恒龙公司使用。此后,恒龙公司依约支付了第一期、第二期的租金。此后,恒龙公司未再支付租金,剩余全部租金于2016年11月15日到期。根据德润公司与恒龙公司、杨建连于2016年12月28日签订的《协议书》,杨建连于2017年1月10日支付德润公司5万元、2017年2月24日支付德润公司30万元。根据德润公司与恒龙公司、张德成于2017年2月24日签订的《协议书》,德润公司于2017年3月1日收到10万元、2017年3月7日收到50万元。上述两份协议书亦约定,已付款合计95万元应当从恒龙公司所欠德润公司的债务中扣减。另查明:因本案诉讼,德润公司与上海天衍禾律师事务所、安徽天禾律师事务所签订《聘请律师合同》,并支付律师费41000元。德润公司另委托安徽创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提供诉讼保全担保,支付担保费26900元。本院认为:案涉《融资租赁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德润公司已依约履行合同义务,恒龙公司未按期足额支付租金,显属违约。诉讼中,德润公司依照合同约定按照人民银行基准利率的变动,调整第三期租金为1523075.55元、第四期租金为1460166.66元、第五期租金为1410177.77元、第六期租金为1372177.79元,尚欠租金合计5765597.77元,本院予以认定。德润公司收到设备买方所支付的95万元,依据协议约定,应当充抵恒龙公司的欠款。另,根据《融资租赁合同》第五条第5款的约定,恒龙公司支付的款项应当先充抵违约金。因此,调整后的尚欠租金5765597.77元分段累计计算至2017年3月7日的违约金为1138666.1元,扣除已付款95万元,恒龙公司尚欠违约金188666.1元。此后逾期付款违约金,德润公司按照日万分之五予以主张,符合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恒龙公司所支付的服务费36万元,系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故恒龙公司辩称该款应自所欠德润公司债务中予以扣减,本院不予采纳。案涉合同租赁期现已届满,为减少双方不必要的损失,本院依法确定恒龙公司已付的履约保证金200万元可即时抵扣案涉欠款。德润公司诉请的名义货价1000元,恒龙公司不持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合同对包括律师费在内的实现债权的费用作出约定且该损失已实际发生,故德润公司要求恒龙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41000元、诉讼保全担保费269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龙川公司、恒春公司、贾庆奎、王恒春、王丰远、潘立新、胡珍、周爱莲系融资租赁合同项下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法应对恒龙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恒龙硅业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德润融资租赁股份有限公司租金5765597.77元、截至2017年3月7日的违约金188666.1元,此后违约金以欠款5765597.77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款清时止(已履行200万元付款义务);二、被告安徽恒龙硅业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德润融资租赁股份有限公司名义货价1000元;三、被告安徽恒龙硅业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德润融资租赁股份有限公司律师费41000元、诉讼保全担保费26900元;四、被告安徽省旌德县龙川矿业有限公司、安徽恒春玻璃股份有限公司、贾庆奎、王恒春、王丰远、潘立新、胡珍、周爱莲对本判决第一、二、三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安徽恒龙硅业股份有限公司追偿;五、驳回原告安徽德润融资租赁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436元,由原告安徽德润融资租赁股份有限公司负担7436元,被告安徽恒龙硅业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旌德县龙川矿业有限公司、安徽恒春玻璃股份有限公司、贾庆奎、王恒春、王丰远、潘立新、胡珍、周爱莲共同负担520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安徽恒龙硅业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旌德县龙川矿业有限公司、安徽恒春玻璃股份有限公司、贾庆奎、王恒春、王丰远、潘立新、胡珍、周爱莲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建莉人民陪审员  宁笑云人民陪审员  陈 蕾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杜晓婵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二百三十七条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四十八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