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陕01民终936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冯海红与陕西鲜上鲜文鱼庄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陕西鲜上鲜文鱼庄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冯海红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民终93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鲜上鲜文鱼庄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含光路178号吉祥大厦907室。法定代表人田自侠,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军,该公司人事行政总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海红,女,汉族,1975年9月24日出生,住杭州市西湖区。委托代理人景兰香,陕西惠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陕西鲜上鲜文鱼庄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鲜上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冯海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6)陕0113民初95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鲜上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军、被上诉人冯海红的委托代理人景兰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日,冯海红入职鲜上鲜公司,冯海红称其从事招商总监工作。冯海红在职期间,鲜上鲜公司未给冯海红缴纳相关社保费用,也未安排冯海红休年休假。2016年4月20日,冯海红因鲜上鲜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工资并未依法缴纳社保为由,通过特快专递的方式向鲜上鲜公司邮寄了辞职书。鲜上鲜公司对冯海红离职原因不予认可称冯海红系自行离职。冯海红工资2015年4月之前以现金形式支付,2015年4月开始由银行转账支付,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冯海红工资由鲜上鲜公司转账支付至冯海红的中国银行账户,冯海红称其月均工资为16000元,为证明该事实冯海红提供了一份2015年3月31日的《证明》,载明:致美国驻上海总领事馆,兹证明冯海红(性别:女,出生日期:1975年9月24日,护照号码:G42502375)现任陕西鲜上鲜文鱼庄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副行政经理,负责行政管理。她自2013年1月起任职于我公司,月工资为人民币16000元。经公司批准,冯海红于2015年6月1日至2015年6月15日去美国度假,公司15天……。鲜上鲜公司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称冯海红月工资为4955元,并提供了2015年1月、2月、4月的工资表以及2015年10月至2016年4月期间的转账凭证,以上每月的转账金额均为4955元。根据冯海红提供的中国银行的银行流水,最后一笔转账4955元的时间是2016年4月18日。经原审法院释明,鲜上鲜公司并未对冯海红银行流水中2016年4月至2015年4月期间的超出4955元的转账进行说明。冯海红2016年4月至2015年4月期间月均工资为12672.8元。上述事实,有银行流水、快递单、辞职信、转账凭证、工资表、雁劳仲案字[2016]462号裁决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当庭核对无异。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明确规定,发生劳动争议的,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冯海红主张鲜上鲜公司支付2016年1月份至2016年4月20日期间所发工资与16000元的差额部分的工资,庭审中,冯海红为证明其月均工资为16000元提供了2015年3月31日的《证明》。鲜上鲜公司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原审法院认为工资作为劳动合同的核心内容应当由双方明确约定,冯海红提供的提供给第三方的证明无法证明冯海红、鲜上鲜公司双方对工资约定的事实,故对冯海红主张2016年1月份至2016年4月20日期间所发工资与16000元的差额部分的工资,因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的月工资按照劳动者应得工资计算,包括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以及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本案中,冯海红在职期间鲜上鲜公司未给冯海红缴纳相关社会保险费用与法相悖,故鲜上鲜公司应当支付冯海红2013年7月1日至2016年4月20日期间的经济补偿金。又因鲜上鲜公司经释明后并未对冯海红银行流水中2015年4月至2016年5月(应为4月)期间的超出4955元的转账进行说明,故依法按照2015年4月至2016年5月(应为4月)一年度所得的月均值核算经济补偿金,故鲜上鲜公司应当支付冯海红2013年7月1日至2016年4月20日期间的经济补偿金38018.4元。国务院《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规定:“职工累计工作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第五条第三款规定:“……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本案中,鲜上鲜公司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已安排冯海红休年休假或支付过年休假工资,故鲜上鲜公司应当支付冯海红2014年7月1日至2016年4月20日共计9天休假工资10487.83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明确规定,发生劳动争议的,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庭审中,冯海红并未就2015年度年终奖以及加班的事实提供相关证据,故冯海红以上诉请,因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至于冯海红主张鲜上鲜公司支付通讯费、午餐补助、房租补助,因其属于企业福利,鲜上鲜公司有自主决定权利,故冯海红以上诉请,因证据不足,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陕西鲜上鲜文鱼庄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冯海红2013年7月1日至2016年4月20日期间的经济补偿金38018.4元。二、被告陕西鲜上鲜文鱼庄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冯海红休假工资10487.83元。三、驳回原告冯海红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陕西鲜上鲜文鱼庄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承担。宣判后,鲜上鲜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起诉书上的冯海红的签字并非是冯海红本人笔迹。仲裁后,冯海红未再上诉,是她的代理律师涉嫌擅自起诉,冒用签字。上诉人提供冯海红本人签批的员工《加班申请单》,申请法院进行笔迹鉴定。二、冯海红未经办理离职申请及交接手续,于2016年4月21日起擅自离职,属于自动离职。冯海红EMS快递邮寄辞职书经查询属于有误信息,该面单无任何收寄人员签名,无寄件人签名,更无邮寄日期信息。上诉人日常办公地址是吉祥大厦1105室,冯海红提供的面单邮寄的是吉祥大厦1106室,周军也未予签收。按照冯海红本人签字核准并报公司股东会汇签通过的《员工离职管理办法》的规定,冯海红应提前30天以上向上级提交辞职报告并得到批准后,进行离职交接后方可离职,冯海红未予遵守,属于擅自离职,上诉人有权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不存在经济补偿。三、上诉人在原审中递交了部分给冯海红在杭州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的证据,所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报销单据均为冯海红本人签字,而原审却未如实记录,错误判决上诉人支付冯海红2013年7月1日至2016年4月20期间的经济补偿金38018.4元,侵害了上诉人的正当权益。四、冯海红不存在未休假及未休假工资补偿。《考勤管理办法》、《请休假管理办法》是冯海红本人签字核准,报请公司股东会汇签的,冯海红应予遵守。上诉人在2016年1月15日发文《关于严肃并优化本部劳动纪律的通知》,从其考勤指纹机中导出冯海红的考勤记录及冯海红自己提交的考勤机照片可以看出,冯海红的上下班考勤记录及休假日情况,具体显示冯海红于2016年1月21日才开始有下班考勤,无上班考勤,2月7日至2月17日超长时间的11天休年假,不存在未休假情况。2016年4月21日后,冯海红即擅自离岗,没有考勤记录,与冯海红自己提供的考勤图片一致。上诉人提供的《加班申请单》说明冯海红如果未休假或存在加班情况,需要申请。原审在冯海红没有证据证明未休假的情形下,错误判决上诉人支付未休假工资10487.83元,侵害上诉人合法权益。故请求维持原判第三项,撤销原判第一项、第二项,改判其不支付冯海红2013年7月1日至2016年4月20日期间的经济补偿金38018.4元及休假工资10487.83元。被上诉人冯海红辩称,原审起诉状中其的签字是其代理人所签,其已经予以追认。其以上诉人未足额发放工资、未缴纳社保为由给上诉人邮寄了辞职书,邮寄单上载明上诉人办公地点是在吉祥大厦1105室、1106室,该辞职书已经送达给上诉人,上诉人应支付经济补偿。其在职期间未休过年休假,未得到过补偿,上诉人应支付其未休年休假工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二审中,双方均认可2016年1月1日起冯海红的岗位从营销总监调整为招商总监。鲜上鲜公司称其未收到冯海红邮寄的辞职书。原审判决查明其余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又查明,鲜上鲜公司未支付冯海红2016年4月份的工资。冯海红于2016年6月提起本案仲裁。2016年12月9日,冯海红到原审法院作了谈话笔录,认可其起诉状上的签名是委托朋友签的,予以追认,原审在开庭中已将该情况予以告知。原审中,冯海红提交2014年7月5日鲜上鲜公司出具的证明,内容为:兹证明:在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期间,冯海红同志就职于西安鲜上鲜文鱼庄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特此证明。其上加盖有本案上诉人鲜上鲜公司的印章。鲜上鲜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但对其上印章的真实性认可。二审中,双方均认可:冯海红的累计工龄超过10年未满20年;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6年4月20日;冯海红的社保由杭州一公司代缴。据鲜上鲜公司提交的费用报销单显示,鲜上鲜公司给冯海红报销了2015年第一、第三季度的社保费。上述事实有银行流水、转账凭证、费用报销单、仲裁裁决书、询问笔录、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第三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鲜上鲜公司的笔迹鉴定申请是否应予支持?冯海红认可其起诉书中的签字非其本人所签,但其在原审中对该签字予以追认,原审开庭时,原审对此追认事实当庭告知,故鲜上鲜公司申请法院对冯海红起诉状中的签字进行笔迹鉴定,已无实际意义,依法应予驳回。二、鲜上鲜公司应否支付冯海红经济补偿金?鲜上鲜公司未给冯海红支付2016年4月份工资,属于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情形,依法应支付冯海红经济补偿金。鲜上鲜公司上诉称冯海红2015年4月至2016年4月期间月均工资为4955元,并提供工资表及转账凭证为证,但鲜上鲜公司未对冯海红银行流水中此期间超出4955元的转账进行说明,原审遂以2015年4月至2016年4月期间冯海红所得的月均值为标准计算冯海红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经计算,原审认定冯海红2015年4月至2016年4月期间月均工资为12672.8元,并以此为基数计算冯海红的经济补偿金,冯海红对此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鲜上鲜公司主张冯海红是2014年2月入职,但其所提交的费用报销单并不能充分支持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冯海红的在职时间,鲜上鲜公司应支付冯海红经济补偿金38018.4元。三、鲜上鲜公司应否支付冯海红未休年休假工资?鲜上鲜公司称冯海红年休假已休,但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鲜上鲜公司应依法支付冯海红未休年休假工资。原审判令鲜上鲜公司支付冯海红2014年7月1日至2016年4月20日共计9天的年休假工资10487.83元,冯海红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鲜上鲜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依法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陕西鲜上鲜文鱼庄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峰审 判 员  张 静代理审判员  冯旭鹏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黄艳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