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0882刑初136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侯晓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沁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沁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晓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82刑初1363号公诉机关沁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侯晓乐,男,1986年7月28日出生于河南省灵宝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灵宝市。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18日被灵宝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9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2010年8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7年5月13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同年5月24日经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5月26日由沁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沁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沁检公诉刑诉〔2017〕3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晓乐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日予以立案。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雅鑫、代理检察员牛全哲、被告人侯晓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侯晓乐通过网络快速审批为被害人办理中国建设银行信用卡,审核通过后,侯晓乐指使被害人到银行面签激活信用卡,获取信用卡后,侯晓乐以提升三倍额度为由,指使被害人提供新的手机号码,然后用新号码及被害人的信息注册支付宝账号并绑定新办理的信用卡,进行远程消费套现盗刷被害人信用卡内额度。2017年5月8日,盗刷被害人郜某中国建设银行信用卡4999元,扣除套现手续费后,套现方将剩余4350元转入侯晓乐支付宝账号。2017年5月9日,盗刷被害人李某中国建设银行信用卡14999元,扣除套现手续费后,套现方将剩余13187元转入侯晓乐支付宝账号。案发后,被害人损失已得到全部赔偿并对侯晓乐表示谅解。侯晓乐于2017年5月12日被抓获,同年5月13日被刑拘(期间被羁押1天)。归案后侯晓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侯晓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证明、发还物品清单、发破案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银行交易明细、支付宝截图、辨认记录、证人郑某、郎某的证言、被害人郜某、李某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晓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侯晓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侯晓乐曾因犯罪被刑事处罚,仍不思悔改、继续犯罪,应酌情从重处罚。鉴于侯晓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害人的损失已得到赔偿并对被告人表示谅解,亦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侯晓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侯晓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3日起至2018年5月1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范献献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婉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