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305民初159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孙玉娟与朱文海、山东省齐都公安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玉娟,朱文海,山东省齐都公安局,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05民初1594号原告:孙玉娟,女,1949年9月23日生,汉族,现住淄博市临淄区。委托代理人:孙国,山东稷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文海,男,1966年6月20日生,汉族,现住淄博市临淄区。被告:山东省齐都公安局,住所地:淄博市临淄区。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负责人:邵立,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星,男,1984年5月13日生,汉族,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职工,现住本单位宿舍。原告孙玉娟诉被告朱文海、山东省齐都公安局、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传宝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玉娟的委托代理人孙国,被告朱文海,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省齐都公安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玉娟诉称,2016年6月24日14时37分,孙玉娟无证驾驶无号牌“晨虹”牌机动车顺临淄区管仲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临淄区管仲路南外环路口,因违反交通信号,与顺南外环路由西向东超速行驶至此朱文海驾驶的鲁O28**警号“捷达”牌小型轿车相撞,后轿车驶入南侧绿化带内,致孙玉娟受伤,两车及绿化带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孙玉娟、朱文海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0639.52元。被告朱文海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书无异议,其所驾驶的车辆系山东省齐都公安局所有,交通事故发生在执行职务过程中,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一份(保险金额2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原告损失,按照法律规定依法赔偿。事故发生后,其给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0元,要求将该款从其对原告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被告山东省齐都公安局未作答辩。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书无异议。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一份(保险金额2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依法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4日14时37分,孙玉娟无证驾驶无号牌“晨虹”牌机动车顺临淄区管仲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临淄区管仲路南外环路口,因违反交通信号,与顺南外环路由西向东超速行驶至此朱文海驾驶的鲁O28**警号“捷达”牌小型轿车相撞,后轿车驶入南侧绿化带内,致孙玉娟受伤,两车及绿化带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孙玉娟、朱文海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孙玉娟到临淄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0天,共计花费医疗费20515.45元,其中被告朱文海垫付原告医疗费20000元;原告住院期间医院建议需二人护理;原告伤情经山东信源司法鉴定所淄川分所鉴定:1、孙玉娟属二处十级伤残;2、孙玉娟出院后1人护理60天。原告孙玉娟系城镇户口。原告因交通事故向被告索赔未果,形成诉讼。另查明,鲁O28**警号“捷达”牌小型轿车的车主系山东省齐都公安局,被告朱文海系被告山东省齐都公安局职工,该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一份(保险金额2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朱文海垫付原告医疗费20000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住院费发票一份、门诊发票五份、住院病历一份、用药明细一份、诊断证明一份、身份证复印件两份、鉴定报告一份、证明二份、房产证一份、交通费发票一宗、鉴定费发票一张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为证。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与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孙玉娟无证驾驶无号牌“晨虹”牌机动车与朱文海驾驶的鲁O28**警号“捷达”牌小型轿车相撞,致孙玉娟受伤,两车及绿化带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孙玉娟、朱文海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结合本案案情,以原告孙玉娟、被告朱文海各承担50%的事故责任为宜。鲁O28**警号“捷达”牌小型轿车的车主系山东省齐都公安局,被告朱文海系被告山东省齐都公安局职工,该交通事故发生在执行职务过程中,对于该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山东省齐都公安局依法赔偿。鲁O28**警号“捷达”牌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一份(保险金额2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该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5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山东省齐都公安局按照50%的比例赔偿。原告孙玉娟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0515.45元,被告提出异议,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但未能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0515.45元,系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实际支出的费用,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后,被告朱文海已支付原告医疗费20000元,原告予以认可,应从被告对原告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2、原告主张的护理费9862.8元,被告提出异议,原告住院30天,住院期间医院建议需二人护理,原告伤情经鉴定,出院后护理期限为60天,按照淄博市劳动力市场护理人员平均工资30000元/年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57140.16元,被告提出异议,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二处十级伤残,原告系城镇户口,出生于1949年9月23日,应按照2016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012元/年计算13年,计款53058.72元(34012×13×12%),对原告主张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原告住院30天,按照每天30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被告提出异议,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构成二处十级伤残,给原告造成持续性精神损害,结合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承担的责任,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1200元;6、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被告提出异议,本院酌情支持300元;7、原告主张的鉴定费211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8、原告主张的车损2000元,被告提出异议,且原告也未能提供相关的车辆损失的鉴定报告,对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玉娟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9862.8元、残疾赔偿金53058.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元、交通费300元,以上共计74421.5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玉娟医疗费10515.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以上共计11415.45元的50%,计款5707.7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山东省齐都公安局赔偿原告孙玉娟鉴定费2110元的50%,计款1055元,从被告朱文海已支付的20000元中予以扣除。四、驳回原告孙玉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3元,由被告山东省齐都公安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范传宝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朱丽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