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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237民初121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陈顺军与王瑞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巫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巫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顺军,王瑞贵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37民初1214号原告:陈顺军,男,1985年2月9日出生,住重庆市巫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元秀(系原告母亲),女,1964年4月8日出生,住重庆市巫山县。被告:王瑞贵,男,1970年1月4日出生,住重庆市巫山县。原告陈顺军与被告王瑞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6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本案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举证期限届满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22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顺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元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瑞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顺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及拖车费合计1966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诉称,2017年1月28日,被告王瑞贵驾驶车牌号为渝F5XX**小型普通客车,由官阳镇往大昌镇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省道S40113公里+500米处时,因未实行右侧通行,与对面车道由驾车人陈顺军驾驶的渝FKXX**小型普通客车发生正面相撞,致使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重庆市巫山县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经巫山县渝友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维修,原告支付维修费16800元及拖车费2800元,合计19660元。经双方协商未果,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法院判如所请。被告王瑞贵未提出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交证据材料,亦未到庭参加诉讼。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原、被告身份证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维修清单及付费收据发票等,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8日,被告王瑞贵驾驶车牌号为渝F5XX**小型普通客车,由官阳镇往大昌镇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省道S40113公里+500米处时,因未实行右侧通行,与对面车道由驾车人陈顺军驾驶的渝FKXX**小型普通客车发生正面相撞,致使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重庆市巫山县交通警察巡逻大队认定被告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经巫山县渝友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维修,原告支付维修费16800元及拖车费2800元,合计19660元。经双方协商未果。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被告负全部责任,被告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维修费16800元及拖车费2800元,合计19660元,原告已付清,根据重庆市巫山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负全部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王瑞贵赔偿原告陈顺军车辆维修费16800元及拖车费2800元,合计19660元。以上款项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92元,由被告王瑞贵负担29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地址:重庆市万州区百安大道506号,邮编:404020)。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史发玖人民陪审员  王大武人民陪审员  艾明荣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杜明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