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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323民初223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8-03-01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宿州支公司)与蒋伟追偿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灵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中心支公司,蒋伟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323民初2239号原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负责人:王金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毅,男,该公司员工。被告:蒋伟,男,1982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原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宿州支公司)与蒋伟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人寿保险宿州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伟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寿保险宿州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代为履行的贷款本息合计192762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18日,被告蒋伟购买奔驰牌轿车一辆,(车架号为LE4GG8BBXFL349112),首付145000元并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璧支行(以下简称中行灵璧支行)办理购车分期还款业务,透支购车款人民币270000元(分36期还款),并向原告处投保保单号为822052014341323000016的《自用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一份,保险金额27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10月27日起至2017年10月27日止。2014年10月22日,贷款人中行灵璧支行与被告蒋伟办理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2014)皖灵公证自第1015号。后被告蒋伟未按期还款,原告依据保证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工行灵璧支行支付了192762元赔偿款。中行灵璧支行向原告出具了权益转让书,由原告行使追偿权。现被告对原告垫付的赔偿款至今没有给予支付。蒋伟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定如下:一、关于被告在银行办理贷款合同签订问题。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贷款合同、现金缴款单、存折清单、车辆登记证书、购书发票、行驶证:证明被告贷款购车及首付145000元的事实。2、分期付款合同、抵押合同、公证书。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相互印证被告蒋伟向中行灵璧支行办理购车分期还款业务。二、关于被告在原告处办理自用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及原告为其代偿其所欠贷款问题。原告提供了保险单、保险费发票、还款通知书、对账单、打款回单、权益转让书: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保证保险及原告为被告代偿银行贷款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能印证被告在原告处办理了保证保险业务,原告按合同约定为被告代偿了银行贷款192762元,且银行也将该权益转让给原告。经原告举证,本院认证,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4年9月18日,被告蒋伟购买奔驰牌轿车一辆,(车架号为LE4GG8BBXFL349112),总价415000元,首付145000元,并与中行灵璧支行签订了信用卡汽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和信用卡汽车专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透支购车款人民币270000元(分36期还款),2014年10月22日,被告蒋伟和中行灵璧支行办理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正书,2014年10月27日向原告投保一份,保险金额270000元,截止2016年3月12日,被告欠应收账款80433.12,未出账19期,共142500元,合计应收账款为222933.12元。原告按合同约定已代替被告向银行支付192762元。本院认为:被告蒋伟与中行灵璧支行办理购车分期还款业务,并向原告处投保《自用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一份,保险金额270000元,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由于被告未按借款合同约定还款,人寿保险宿州支公司作为承担保险责任人,按保险合同约定为被告蒋伟向中行灵璧支行偿还贷款19276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31条的规定,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原告人寿保险宿州支公司作为承担保险责任人,替被告蒋伟向中行灵璧支行偿还贷款192762元后,即取得向蒋伟的相应追偿权。故,原告的诉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蒋伟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没到庭参加诉讼,也没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材料,应视为放弃举证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蒋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中心支公司返还代偿款19276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54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蒋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 伟审 判 员  么荣兴人民陪审员  程红梅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余鹏程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