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882民初99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13
案件名称
黄友胜诉赵运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友胜,赵运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黑龙江省富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882民初998号原告:黄友胜,男,汉族,农民。被告:赵运伟,男,汉族,农民。原告黄友胜诉被告赵运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友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运伟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友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赵运伟给付农药、化肥款12145元及利息(以9800元为本金从2014年5月17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26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化肥欠原告货款10540元,此款被告已偿还。2014年5月17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化肥欠款9800元,约定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2014年6月6日被告在原告购买农药欠款1100元。2014年6月19日被告在原告���购买农药欠款1245元。原告黄友胜为证明其主张提交收据原件四张。被告赵运伟未到庭答辩,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赵运伟未对原告提交的收据进行质证,放弃质证权利,应视为其对原告提交的收据无异议,且原告提交的收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特征,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本案原告黄友胜与被告赵运伟的买卖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在买卖合同中已明确定约定货款及利息计算方法,则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偿还货款及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运伟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黄友胜货款12145元及利息(以9800元为本金,从2014年5月17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元,公告费、邮寄费以实际支出为准由被告赵运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俞秀红审 判 员 肖铁良人民陪审员 房志臣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周雪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