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津0106民初235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孔令增与张建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令增,张建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6民初2350号原告:孔令增,男,1951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天津市红桥区糖果公司退休职工,住天津市红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满志有,天津品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郝荣(社区推荐),1964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天津市小百批发公司退休职工,住天津市红桥区。被告:张建奎,男,1961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天津市红桥区社保中心退休职工,住天津市红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环,天津旌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封艳俊(系夫妻关系),1961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天津市红桥区社保中心退休职工,住天津市红桥区。原告孔令增与被告张建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令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满志有、郝荣;被告张建奎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环、封艳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孔令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2000元,并按年利率6%给付原告自2016年9月8日至实际给付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被告系邻居关系。自2014年始被告以工程需要款项为由,陆续在原告处借款,截止2016年8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2000元,于当日出具借条,约定2016年9月7日全部归还。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无奈,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依据《民事诉讼费》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张建奎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希望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是不存在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原告从未给付过被告102000元,先前双方存在70000元的借款,被告已经全部还清了。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该款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3月底。2015年8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两个月。2016年1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约定于2016年4月20日还清。2016年8月8日,双方经上述借条的对账形成了一张新的借条,内容为:2016年8月8日,张建奎找孔令增借现金人民币(拾万零贰仟元整),2016年9月7日还清本金。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原告借款,原告经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提供了2016年8月8日形成的借款借据,举证证明了该借款的形成过程,故双方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成立且生效。被告未按期还款,应承担民事责任。关于原告要求按年利率6%给付原告自2016年9月8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给付的截止日期应为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建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孔令增借款102000元及利息(以102000元为基数,利息自2016年9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二、驳回原告孔令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5元,财产保全费1030元,合计3435元,由被告张建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南宝龙审 判 员  阎晋宇人民陪审员  黄振强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周开方附本裁���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