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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727执22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略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丁文青执行裁定书

法院

略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略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略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丁文青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略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0727执223号申请执行人:略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地址:略阳县电厂路油库坪信合大厦。法定代表人:李海红,系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卲东平,系信用社主任。被执行人丁文青,男。委托代理人丁国龙,男。申请执行人略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丁文青义合同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3日立案受理。陕西省略阳县人民法院(2015)略民初字00233号民事判决书确定:被告丁文青返还原告略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息共计46705.66元。法律文书生效后,被执行人未在支付按期履行法定义务,申请执行人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丁文青于2017年6月29日向申请人略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本息5000元。申请执行人略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丁文青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被执行人丁文青于2017年12月20日归还本息12500元,结欠的本息于2018年8月20日前一并归还。故申请人自愿向本院申请撤回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陕西省略阳县人民法院(2017)陕0727执223号案件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胡建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吴 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