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1民终101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王小祥、漆红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黄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小祥,漆红蕾,崔柏松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1民终10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王小祥,男,1975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团风县。上诉人(原审被告):漆红蕾,女,1981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团风县。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占才礼,湖北坤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崔柏松,男,1955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团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全中,湖北多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小祥、漆红蕾因与被上诉人崔柏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团风县人民法院(2016)鄂1121民初5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小祥及其与漆红蕾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占才礼,被上诉人崔柏松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全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小祥、漆红蕾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二、由崔柏松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漆红蕾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首先,本案债务系侵权之债而非合同之债。其次,根据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夫妻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而获得的赔偿不是夫妻共同财产,故夫妻一方对他人的侵权之债也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而是侵权一方的个人债务。再次,根据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判断一方所负债务是否构成夫妻共同债务的标准系该债务是否为因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而夫妻一方因个人的侵权行为及主观过错造成他人损害所形成的侵权之债,不是为维持夫妻共同生产生活而形成的必要支出,故不符合夫妻共同债务的特征。最后,夫妻另一方未实施侵权行为,主观上也无过错,使其承担侵权一方所负的侵权责任,与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相抵触。二、原审计算相关损失错误。1、崔柏松的误工费不应支持。崔柏松系退休职工,享有退休金,故其在住院休息期间没有误工损失。2、护理费计算标准和时间错误。崔柏松的住院病历中没有医嘱证明其出院后还需他人护理,故护理时间只能按住院天数计算,另医嘱载明只有2015年7月4日和7月8日需要两人护理,故护理费应为8018.2元(92天×85.3元/天+2天×85.3元/天)。3、一审认定交通费过高。崔柏松住院94天,结合当地实际,交通费宜确定为每天10元,合计940元。4、营养费应为1410元(15元/天×94天),一审计算为1800元错误。崔柏松辩称,一、关于漆红蕾主体是否适格,王小祥的收入用于家庭共同生活,财产由夫妻共同享有,应由其举证证明个人财产用于个人支出而非家庭支出。二、关于损失计算。1、原审已查明本人退休后与其他单位签订了劳动合同,具有劳动收入,故误工费应予支持;2、关于护理期限,本人提交了鉴定意见予以证实,上诉人称按住院天数计算护理期限没有依据;3、交通费系因住院、转院产生的费用,一审确定的数额符合法律规定;4、一审支持营养费符合法律规定。崔柏松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王小祥、漆红蕾赔偿各种经济损失142251.17元;2、诉讼费用由王小祥、漆红蕾承担。王小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崔柏松赔偿各项经济损失15830.8元;2、由崔柏松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5年7月4日,王小祥驾驶其所有的鄂J×××××两轮摩托车由回龙向团风方向行驶,15时30分许,行驶至团风县××镇XX路××村路段路段,与崔柏松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王小祥、崔柏松、无号牌两轮摩托车乘坐人孙春花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小祥承担主要责任,崔柏松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崔柏松被送往黄冈市中心医院住院救治,于2015年10月6日出院,出院诊断:1.三级脑外伤、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脑干挫伤、面颅多发骨折,额骨骨折,鼻骨骨折,右侧上牙槽骨折,鼻背部皮肤裂伤。2.双肺挫伤,双侧胸腔积液,肺部感染。3.双侧额颞顶部硬膜下积液,4.右眼外展神经麻痹,麻痹性内斜视。出院建议:1.加强营养,2.全休3月,3.院外继续服药治疗,定期复查。4.定期眼科门诊就诊。5.双侧额颞顶部硬膜下积液若扩大或演变为慢性硬膜下血肿则需手术治疗。6.随诊。共计花去处置费及住院治疗费153093.57元(其中王小祥垫付108000元)。出院后,门诊复查花去疹疗费共计3861.72元。2016年5月4日,崔柏松经黄冈博林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出具鉴定意见书,伤残赔偿指数为12%,后期治疗费约需34000元-38000元,伤后误工损失日为180日,护理期限为120日,营养期限为120日。花去鉴定费3100元。在诉讼过程中,王小祥对伤残程度及后期治疗费提出重新鉴定申请,黄冈中泽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10月20日作出鉴定意见书,崔柏松伤残赔偿指数为12%,后期治疗费为20000元。王小祥事发后当即被送往团风县人民医院住院救治,于2015年7月17日出院,花去医疗费6342.2元。2016年7月12日,经黄冈中泽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王小祥后期治疗费6000元。花去鉴定费500元。另查明,崔柏松系团风县XX局退休职工,其驾驶的摩托车及王小祥驾驶的摩托车均未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一审法院认为,崔柏松与王小祥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双方各自受伤,依法应互付赔偿责任。双方驾驶的车辆均未购买机动车强制保险,故均应首先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范围内予以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根据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按3:7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现本案争议焦点为双方的损失认定问题。对此争议焦点,认定如下:(一)崔柏松的损失认定:1.医疗费,住院期间治疗费及出院后门诊诊疗费有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票据及病例资料予以证实,予以采信认定,对在外购买人血白蛋白的费用6175元,根据住院病例资料中医嘱及用药清单,治疗中实际已用人血白蛋白,但用药清单中无此支出,故在外购药属治疗需要,应予以认定,但对其中部分票据日期在事发前的票据及重复票据不予以认定,故在外购药只予以认定2610元。上述合计医疗费159565.29元。2.后期治疗费,应根据重新鉴定意见予以确定,故为20000元。3.护理费,对护理费计算标准,应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予以计算,应为85.3元/天,对护理时间及人数,住院期间自2015年7月4日至8月20日,医嘱予以证实需二人陪护,故主张按2人计算护理费,予以支持,护理时间经鉴定为120日,故剩余时间应按一人计算护理费,故护理费应为14330.4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出院时间依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出院记录予以认定,故应为94天,共计4700元。5.营养费,主张按30元/天计算标准过高,予以调整为15元/天,故应为1800元。6.伤残赔偿金,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故应为64922.4元。7.精神抚慰金,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但数额5000元过高,结合伤残程度及本案实际,予以调整为2000元。8.交通费,主张数额过高,结合住院时间及案件实际,调整为3000元。9.误工费,提交证据劳动合同及单位证明,拟证实误工损失为每月3200元,对此王小祥、漆红蕾对证据有异议,且认为崔柏松系单位退休工作人员已发放退休工资,不存在误工损失,崔柏松虽系退休职工,但其在其他单位从事行政杂务的务工事实有劳动合同、单位证明及工资领取表等一系列证据予以证实,但对其主张的误工费计算标准,因只提交近6个月的工资收入,故对此标准不予支持,参照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1138元予以计算,误工时间根据鉴定结论予以确定为180日,故应为15355.7元。10.鉴定费,发生鉴定费属实,应予认定,故应为3100元。11.财产损失,提交的证据无任何经办人签名,故证据不予认定,对此损失不予认定。综上,崔柏松的损失共计288773.79元。(二)王小祥的损失认定:1.医疗费,有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票据予以证实,故应为6342.2元。2.后期治疗费,有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故应为6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故应为650元。4.营养费,标准予以调整为15元/天,时间应只计算到出院后,故应为210元。5.交通费,根据住院时间予以调整为250元。6.护理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故应为1108.9元。7.鉴定费,发生鉴定费属实,应予认定,故应为500元。综上,王小祥的损失共计为15061.1元。综上,王小祥依法首先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崔柏松各项损失109608.5元(即医疗费10000元,上述损失的3、6、7、8、9项),超出交强险范围内的按70%予以赔偿,应为125415.7元,合计王小祥依法应赔偿崔柏松各项损失235024.2元。崔柏松依法应赔偿王小祥各项损失12469.56元。双方互负赔偿责任,可以予以抵销。故王小祥依法应赔偿崔柏松各项损失222554.64元,扣减王小祥已支付医疗费108000元,实际还应赔偿114554.64元。漆红蕾与王小祥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属夫妻共同债务,且王小祥无证驾驶其在夫妻存续期间出资购买的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依法应与王小祥共同承担赔偿责任。遂判决:一、王小祥、漆红蕾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赔偿崔柏松各项损失114554.64元。二、驳回崔柏松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王小祥其他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根据原审已质证的证据,另查明,2015年1月1日,崔柏松与团风佳龙服装纺织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一份《劳动用工合同》,其中约定崔柏松在该公司工作,基本工资为3000元/月,全勤奖金为200元/月,劳动合同期限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2016年5月15日,团风佳龙服装纺织有限责任公司出具一份证明材料,证明崔柏松因交通事故全休180天,至今未能上岗,误工损失19200元。黄冈市中心医院长期医嘱载明:2015年7月8日“留陪护二人”,2015年7月24日“留陪护二人”。还查明,二审中,本次事故另一受害人孙春花承诺放弃就本次事故向王小祥索赔,相关医疗费用均由其自行承担。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以下两点:一、漆红蕾是否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首先,从侵权责任角度分析,《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系一般侵权行为,适用过错责任归责原则,因漆红蕾不是本次侵权事故的当事人,其在客观上没有实施侵权行为,主观上对本次事故的发生也没有过错,故不符合一般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其次,从婚姻法角度分析,虽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一般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该条所规定的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该理解为夫妻一方所负的合同之债而非侵权之债,同时虽然漆红蕾与王小祥系夫妻关系,但双方仍是人格互相独立的民事主体,且崔柏松未举证证实本案侵权之债的形成与王小祥、漆红蕾的夫妻家庭生活有关,或者其家庭因该行为享有利益,故不宜将王小祥一方所负侵权之债认定为王小祥、漆红蕾的夫妻共同债务。综上,漆红蕾不应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原审认定本案侵权之债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没有依据,本院予以纠正。二、原审认定崔柏松的相关损失是否正确。1、误工费。虽然崔柏松系退休干部,但其在原审中提交了与团风佳龙服装纺织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劳动用工合同》、该公司出具的证明以及部分工资表,该组证据可以证明其自2015年1月1日起在该公司工作,因本次事故导致工资停发等事实。因崔柏松具有误工损失,故原审部分支持其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2、护理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赔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本案中,根据医院出具的医嘱,2015年7月8日和2015年7月24日需留二人陪护,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上述两日应按两人护理计算护理费,原审自2015年7月4日至8月20日均按两人护理计算护理费没有依据,本院予以纠正。《人赔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虽然医疗机构未建议崔柏松出院后仍需要人员进行护理,但考虑到其身体多处伤残、住院时间较长以及年龄较大等因素,同时结合鉴定意见,原审按120天确定护理期限并无不当。综上,崔柏松的护理费为10406.6元(118天×85.3元/天+2天×85.3元/天×2人)。3、交通费。《人赔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崔柏松伤后住院94天,出院后又数次进行门诊复查,期间必然产生一定交通费用,故原审根据本案具体情况酌定3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4、营养费。根据《人赔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虽然原审按鉴定意见评定的营养日计算营养费没有依据,但考虑到崔柏松的伤残情况以及医嘱建议加强营养,故原审认定营养费18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王小祥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崔柏松因本次事故遭受的损失合计284849.99元,由王小祥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105684.7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由王小祥承担125415.7元(179165.29元×70%)。扣除王小祥已垫付的108000元和崔柏松应赔偿王小祥的损失12469.56元,王小祥还应赔偿崔柏松110630.84元。原审认定事实有误,判决结果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湖北省团风县人民法院(2016)鄂1121民初56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二、撤销湖北省团风县人民法院(2016)鄂1121民初56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三、由王小祥赔偿崔柏松各项损失110630.8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四、驳回崔柏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556元,由王小祥负担456元,崔柏松负担1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50元,由王小祥负担100元,崔柏松负担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23元,由王小祥负担823元,崔柏松负担2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 华审判员 宋顺国审判员 张 敏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黄 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