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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104刑初68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马桂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桂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104刑初683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桂成,男,1992年6月10日,回族,初中文化,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人,个体,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2017年4月26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6月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银川市看守所。辩护人陈良富,宁夏大远律师事务所律师。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以银兴检公诉刑诉(2017)5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桂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桂成及其辩护人陈良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25日凌晨,被告人马桂成与张某某(另案处理)、马某某在银川市滨河新区月牙湖乡滨河家园青龙八正汤火锅店一楼包间喝酒,后马桂成摔砸包间内的物品,并与马某某发生撕扯,用啤酒瓶将马某某的胳膊砸伤。后马桂成将一楼大厅内的桌子、椅子、吧台等物品砸坏,期间把马某某的手砸伤,又至二楼,将服务员白某某的脸扇了一巴掌,后用椅子将二楼包间墙面、门等物品砸坏。马桂成又至一楼大厅砸东西,张某某将一桌面掀翻摔碎。白某某报警后,警察将马桂成、张某某带离现场。经鉴定:马某某、白某某的伤情程度为轻微伤,火锅店的物品损失为11839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桂成随意殴打他人,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并向法庭提交了常住人口信息、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证人证言、被害人马某某、白某某、李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马桂成的供述及同案犯张某某的供述等证明被告人犯罪的证据。被告人马桂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被告人马桂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马桂成归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桂成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可从轻处罚。综上,建议法庭对被告人马桂成从轻处罚,并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5日凌晨,被告人马桂成与张某某(另案处理)、马某某在银川市滨河新区月牙湖乡滨河家园青龙八正汤火锅店一楼包间喝酒,马桂成酒后摔砸包间内的物品,并与马某某发生撕扯,用啤酒瓶将马某某的胳膊砸伤。后马桂成将一楼大厅内的桌子、椅子、吧台等物品砸坏,期间把马某某的手砸伤,又至二楼,将服务员白某某的脸扇了一巴掌,后用椅子将二楼包间墙面、门等物品砸坏。马桂成又至一楼大厅砸东西,张某某将一桌面掀翻摔碎。白某某报警后,警察将马桂成、张某某带离现场。经鉴定:马某某、白某某的伤情程度为轻微伤,火锅店的物品损失为11839元。案发后,被害人马某某、白某某放弃追究被告人马桂成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人马桂成向被害人马某某、白某某赔礼道歉,并取得了二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马桂成向青龙八正汤火锅店的经营人李某某赔偿经济损失20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李某某的谅解。被告人马桂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桂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告人马桂成的常住人口信息、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接受材料清单、医院病历、疾病诊断证明、情况说明、现场查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鉴定聘请书、兴庆区价格认定结论、鉴定意见通知书、辨认笔录、被害人马某某、白某某、李某某的陈述、证人马小平、秦治龙的证言、同案犯张某某的供述、被告人马桂成的供述、谅解书三份、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桂成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并任意损毁公私财物,价值11839元,情节严重,被告人马桂成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桂成犯寻衅滋事罪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马桂成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马桂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相应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马桂成向被害人马某某、白某某赔礼道歉,并取得了二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马桂成向青龙八正汤火锅店的经营人李某某赔偿经济损失20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李某某的谅解,对被告人马桂成酌情可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相应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马桂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为了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共秩序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项、第(四)项、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桂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五份。审 判 长  孙 锋人民陪审员  刘长兴人民陪审员  祁玉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于 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