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84民初211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唐青生与陆志东、广州新学士驾驶员培训企业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从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从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青生,陆志东,广州新学士驾驶员培训企业有限公司,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84民初2115号原告:唐青生,男,1965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南县。委托代理人:王太林,广东昂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志东,男,1979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从化区‘被告:广州新学士驾驶员培训企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从化区广州国营横江农场沙梨园分场。法定代表人:陆建辉。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州中心支公司,所在地:广州市天河区林和路161号3001(部位:自编15、16单元)负责人:高志行。委托代理人:肖承丽,公司员工。原告唐青生与被告陆志东、广州新学士驾驶员培训企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学士公司”)、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青生的委托代理人王太林、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承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志东、新学士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双方当事人对第一、二、三、四、六、八项无异议,其他均有争议。一、本次事故发生于2016年11月19日8时40分许,逃逸者驾驶不知号牌二轮摩托车沿X286线由北往南行驶至城新路11号对出路段时,适遇前方原告唐青生驾驶湘D×××××号摩托车同方向行驶,逃逸者驾驶车辆超车时与原告唐青生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唐青生失控倒在S286线由南往北车道,与被告陆志东驾驶粤AA9**学号轿车再发生碰撞,事故造成原告唐青生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后逃逸者驾车逃离现场。二、2016年11月22日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从化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逃逸者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陆志东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唐青生无责任。三、本案肇事车辆粤AA9**学号轿车车主为被告新学士公司,事故发生时由被告陆志东驾驶,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四、原告受伤后被送入从化区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11月29日出院,住院6天,出院医嘱载明:全休2月,加强营养,住院期间有一人陪护,定期复诊,骨折愈合后拆除内固定物,估计费用约8000元。五、原告自行委托广东华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鉴定,该中心于2017年2月25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认为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六、事故发生后,三被告均未向原告进行过赔偿。七、医疗费(含后续治疗费),经核定,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合计11404.03元,其中收据1张,挂号单2张,门诊发票2张,住院发票1张,另提供了入院记录、检验报告单、手术记录、出院诊断证明书等佐证,本院确认原告已发生医疗费为11404.03元。因原告拆除内固定物为必然发生的费用,且预估费用8000元在合理范围内,为减少诉累,本院予以支持,故确认医疗费共19404.03元。八、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00/天计算住院6天共计600元。九、护理费,原告主张按100/天计算住院6天共计600元,但未提供依据证明,本院按80元/天计算6天确认为480元。十、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和治疗经过,本院酌定营养费为500元。十一、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和治疗经过,本院酌定交通费为300元。十二、误工费,原告主张从2016年11月19日计至2017年2月24日(定残日前一天),计97天,4500元/月÷30天×97天=14550元,提供了盖有“广州市贤达建材有限公司”印章的《证明》一张及广州市贤达建材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的计算天数应当是66天,且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工资流水证明、劳动合同、社保记录佐证其工作的工资标准,故我司认为应当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757元/年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实际工作收入情况,被告保险公司的抗辩有理,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出院医嘱,原告出院后全休2月,加住院6天,误工时间应计为66天,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757.2元/年计为34757.2元/年÷12月÷30天×66天=6372.15元。十三、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按34757元/年×20年×10%=69514元,提供了《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在本区生活居住。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十级伤残不予认可,认为鉴定报告中列明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的部位功能只是稍下降,其不构成十级伤残,并向本院提交了《重新鉴定申请书》。本院认为,原告委托的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具备司法鉴定资质,被告保险公司未能提供证据推翻广东华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故被告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结合本次事故地点均在本区,可证明原告在本区生活和居住,故残疾赔偿金应按广东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757.2元/年计算;原告构成一处十级伤残,赔偿系数为10%;原告至定残日止年满52周岁,残疾赔偿金应计算20年。综上,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按34757元/年×20年×10%=6951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十四、鉴定费凭据确认为1800元。十五、精神损害抚慰金,事故导致原告十级伤残,原告在事故中无责,本院确认为10000元。十六、财产损失,原告主张修车费1950元,拖车费80元,提供了发票2张、飞星车行送货单1张。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未进行物价评估,只认可800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可相互印证,予以采信,本院凭票据确认原告财产损失为2030元。十七、原告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1413.03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护理费600元;营养费1500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14550元;伤残赔偿金6951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修车费1950元、拖车费80元,共计121007.03元。以上费用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陆志东、广州新学士驾驶员培训企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关于赔偿责任主体,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事故中,逃逸者与被告陆志东先后与原告唐青生发生碰撞,每个碰撞行为都足以造成原告的损伤,故逃逸者应与陆志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规定,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故本案中原告起诉被告陆志东一方及其驾驶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请求赔偿符合法律规定。被告陆志东驾驶的粤AA9**学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上述损失中,属于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的项目为第十六项,共计2030元,超出2000元赔偿限额的部分为30元;属于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的项目为第七项,共计19404.03元,超过10000元赔偿限额的部分为9404.03元;其余损失共计89566.15元,均属于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的项目,未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01566.15元(2000元+10000元+89566.15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赔偿原告2830.21元[(30元+9404.03元)×30%],共需支付104396.36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陆志东、广州新学士驾驶员培训企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101566.15元给原告唐青生;二、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2830.21元给原告唐青生;三、驳回原告唐青生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36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唐青生负担166元,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19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柏洲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潘佩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