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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82刑初117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郑金武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金武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82刑初117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金武,男,1974年6月22日出生于浙江省乐清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乐清市。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1997年9月23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吸毒于1998年1月23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强制戒毒,因吸毒于1999年3月2日被劳动教养二年六个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2年1月2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3年9月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吸毒于2007年1月25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强制戒毒六个月;因吸毒于2007年2月7日被劳动教养二年所外执行;因吸毒于2007年4月5日被决定收所执行并延长劳教期限三个月;同日被批准所外执行;因吸毒于2008年12月15日被乐清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日被决定责令社区戒毒二年;因吸毒于2010年1月29日被乐清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次日被决定责令社区戒毒三年;因吸毒于2013年7月15日被乐清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犯抢劫罪于2013年11月1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2016年8月13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7年3月21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关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于2017年7月19日被继续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8月16日被逮捕,同日因病被监视居住。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7)10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金武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7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金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21日晚上,被告人郑金武在乐清市乐成街道中济路大番茄宾馆一楼大厅被乐清市公安局北白象派出所民警抓获,在其上身衣服口袋和携带包内搜缴甲基苯丙胺毒品7.76克、海洛因毒品12.05克。上述事实,被告人郑金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提取笔录、称量、取样笔录、毒品当场称量记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毒品上交清单、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材料、病历材料、抓获经过、理化检验报告、前科情况核实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金武违反毒品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毒品,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郑金武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本罪,系累犯,又系毒品犯罪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郑金武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判处被告人郑金武八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合本案犯罪事实、情节、危害后果及被告人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金武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二、扣押于乐清市公安局的涉案毒品,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张益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周玲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