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302民初416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宿迁市新天下广告有限公司与吴艳菊广告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宿迁市新天下广告有限公司,吴艳菊
案由
广告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02民初4165号原告:宿迁市新天下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宿迁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万源商城B-201-202。法定代表人:周山松,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吴艳菊,女,1980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宿迁市洋河新区。原告宿迁市新天下广告有限公司(下称新天下公司)诉被告吴艳菊广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天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山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天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广告制作费5500元及利息(自2015年6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初,被告委托原告制作广告。原告交付广告后,被告未有支付制作费用。2015年6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款5500元。原告索要该款无着,因而成诉。被告吴艳菊未作��辩。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受法律保护。原告新天下公司现持被告吴艳菊出具的欠条主张其偿还尚欠款项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对于利息,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依法照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艳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宿迁市新天下广告有限公司55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5年6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吴艳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周磊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鹏法律提示: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当承担不履行义务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