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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7民辖终3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方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于福波运输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方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福波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7民辖终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方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瓯海景山西山东路34号(二楼)。法定代表人:黄胜芬,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厉建理,男,该公司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福波,男,1979年2月16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双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广宇,内蒙古屹然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方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泰公司)因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拉尔铁路运输法院(2017)内7103民初1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方泰公司上诉称,方泰公司住所地为温州市瓯海景山西山东路34号,不在一审法院的管辖范围内,该案不是涉及铁路运输、铁路安全或者铁路财产的民事诉讼,该案涉及的合同不是运输合同,而是混凝土机械施工合同,整个施工过程都在现场完成,是用天泵灌注混凝土的承包合同。故该案不属于海拉尔铁路运输法院管辖范围,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裁定海拉尔铁路运输法院对该案没有管辖权。于福波未作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于福波主张方泰公司使用其水泥罐车和水泥泵车运输混凝土,双方约定罐车运输费为每立方米15元,泵车运输费每立方米25元,并向一审法院提供了”工程工资结算表”等书面材料,材料体现了混凝土运输的内容,结算单价也与于福波陈述相符。在处理该案管辖权异议期间,方泰公司未提供能够证明其与于福波存在其他民事法律关系的证据,故一审法院按运输合同纠纷审理该案并无不当。关于运输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批准指定呼和浩特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和呼和浩特、包头、通辽、海拉尔铁路运输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复函》的规定,海拉尔铁路运输法院受理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发生的运输合同纠纷、航空运输损害责任纠纷、保险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案件,该运输合同纠纷不局限于与铁路运输、铁路安全或铁路财产有关。另因该案混凝土运输行为发生在呼伦贝尔鸿洋药业园区,该区域位于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故一审法院对该案享有管辖权。方泰公司对该案管辖权异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薛忠卫审 判 员  张赫男代理审判员  刘 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娜 娜 来源:百度“”